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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学会、吴成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会,吴成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会,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人吴成发,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及辩护人刘江南、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陈学会在本区顶溪头村自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以每斤人民币24元的价格收购明知是赃物的铜排3000斤(价值人民币91542元),后于当日6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成发。吴成发明知上述铜排可能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从中赚取利润。经查,上述铜排系厦门市广和源工贸有限公司被盗物品。2013年3月22日、6月16日,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二名被告人已分别赔偿厦门市广和源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成发的辩护人提出,从吴成发以每斤人民币27元-28元的单价收购铜排、总共付款6万多元人民币的供述推断,吴成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铜排重量应是2000多斤。同时认为被告人吴成发认罪态度较好、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吴成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学会因贪图便宜,在本区顶溪头村自家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内,以每斤人民币24元的价格,向“大个子”等陌生男子(另案处理)收购明知是赃物的铜排3000斤(鉴定价值人民币91542元)。后为转手牟利,陈学会即联系被告人吴成发前来收购上述铜排。当日6时许,吴成发赶到陈学会的上述废品收购店,在明知上述铜排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在收购后又转售他人从中赚取利润。经查,上述铜排系厦门市广和源工贸有限公司被盗物品。2013年3月22日、6月16日,被告人陈学会在自家废品收购店、吴成发在南安市公安局省新派出所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已分别赔偿厦门市广和源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5万元,均取得该公司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南安市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提出建议对陈学会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南安市司法局经调查评估,提出吴成发矫正条件一般的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娄某、黄上某、林秀某、龙春某、叶庆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到案经过、采购订单、铜排丢失明细表、农行卡明细表、收据、谅解书、另案处理审批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成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铜排重量应是2000多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成发供述其收购本案铜排的单价和总价都不具体,而且吴成发早在2013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对其初次讯问时就供认“最后谈好的价格是二十几元,具体多少钱忘了”。因此,在被告人吴成发记不清楚具体收购铜排的单价和总价的前提下,辩护人推断吴成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铜排重量应是2000多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分别予以购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形、具体的量刑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学会、吴成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成发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学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吴成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林清涌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