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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执行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秀执行字第926号申请执行人林某甲,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林某乙,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莆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某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二百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莆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煌执行员  陈豪杰执行员  高如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柳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