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张芳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张芳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577号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园村德馨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祖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芳芳,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芳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忠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只是我公司产品的促销人员,双方是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曾口头约定被告利用其业余时间帮助促销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按照促销产品利润的20%给付被告提成,被告无固定工资,我公司无需给被告办理社保。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就不再为我公司促销产品。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45.19元;2、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764.30元;3、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7020.12元。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8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3年3月19日离职。我的月基本工资为1750元,另有提成,提成比例为销售利润额的20%。原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因此我向原告提出辞职,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8月5日入职于原告处,从事卫浴用品的店面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东土城路14号,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月工资标准为:2011年8月和9月每月1750元,自10月起按照销售毛利润的20%计发提成,数额低于1750元的情况按照1750元标准发放,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整月的工资,发放工资数额为:2011年9月1750元、10月2001元、11月2151元、12月及2012年1月和2月共计7723元、3月2353元、4月2902元、5月1300元、6月3107元、7月1285元、8月2415元、9月3035元、10月4300元,之后未支付工资,其于2013年2月4日回家过春节,2013年2月19日继续工作,其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19日,当日以原告未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口头提成辞职。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告系其公司促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促销原告公司产品,原告按照被告销售产品毛利润的20%支付其提成,双方无固定工资的约定,2012年11月起被告就未再为其公司产品做促销,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录音整理稿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就其主张提供了建材销售合同、其本人名片、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予以证明,其中银行明细单显示摘要及备注为“工资”,对方户名为原告,第一页加盖有银行业务用公章。原告认可盖有其公司印章的建材销售合同及加盖有银行业务用公章的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2013年3月19日,被告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1、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182元;2、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7501元;3、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少发的提成工资107606元;4、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基本工资8108.33元及提成工资7000元;5、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1567.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586.36元;6、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社保金30400元。2013年7月31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45.19元;2、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764.30元;3、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7020.12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建材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5073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是其兼职促销员,利用业余时间促销该公司产品,双方是商业合作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尚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否认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根据原告的要求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此种情况下双方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能就被告的工作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劳动关系解除等举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告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未提供劳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拖欠被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支付,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的该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芳芳二○一一年九月五日至二○一二年八月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角;二、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芳芳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七千零二十元一角二分;三、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芳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九分;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