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原告徐某某诉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锋、以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冲突,由于被告性格极为粗暴,所以经常对原告暴力相向,原告为了家庭稳定不得不忍气吞声,做出让步。由于原告曾因为宫外孕接受治疗,所以至今未能怀孕,被告因此对原告极为不满,在经济上限制原告,在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使得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更加难以维持。除此之外,被告还与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以及要求分得共同财产60000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与异性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4.发票复印件六张,用于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皆属不实之词,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在热恋不久后即有了婚前夫妻生活,此后双方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之上的。自结婚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并且为了家庭生活,两人还一同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未发生大吵大闹之事,被告更没有对原告施加暴力。由于原告因为宫外孕只是暂时不能怀孕,但被告并未就此而嫌弃原告,反而积极给原告治疗,以求早日报上孩子。自结婚后,被告一直加强自律,没有做出不忠于原告之事,因此被告认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刘平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良好。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徐某某当庭出示的第1、第2、及第4份证据,由于被告刘某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所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徐某某当庭出示的第3组证据,被告刘某则表示虽然QQ号码的小头像是被告本人,但照片上的男子并非被告,所以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该份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两张照片虽然可以确认是从被告所拥有的QQ号码对话中获取的截图,但是两张照片均比较模糊,无法准确无误的确认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告刘某本人。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截图中的信息就是被告刘某在使用该号码时与他人的对话交流,所以对于这两张照片,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暂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这只是证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的一种主观印象,无法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所以对该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相识两三月之后,原告与被告即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29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又于2010年1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稳定,并于2010年3月份共同前往深圳打工,打工期间两个人虽然未能供职于同一家工厂,但两个人还是居住在一起。2011年4月由于原告宫外孕不得不接受治疗,因此双方至今还未能生育小孩。2013年1月份被告从深圳回来,在家务工,原告遂在一个月之后也从深圳辞工回家,与被告一起在家生活。2013年8月7日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刘某的手机中发现一些暧昧的照片与对话之后,认定是被告刘某所为,随即离家出走,并于同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同时要求分的共同财产6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在相识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两人的婚姻感情基础是坚实良好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或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与纠纷,但两人之间的感情一直是平稳和睦的,否则两人在三年的打工期间也不会克服各自的困难在一起共同居住。至于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8月以后产生的纠纷,两人可通过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这其中可能存在的误会,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得以修补。所以对于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还具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兴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