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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卢金旭与张新启、卢明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旭,张新启,卢明武,张波,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卢金旭,高青县人。被告:张新启,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武,高青县人。被告:张波,高青县人。第三人:李某某,住高青县。原告卢金旭与被告张新启、卢明武、张波、第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旭、被告张新启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后来三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旭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新启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由被告卢明武、张波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2年5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24000.00元,共计4240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新启辩称,虽为原告写了欠条,但原告并没有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李某某与被告张新启的银行汇款凭证看,汇款人及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条载明的出借金额均不一致,简言之,银行汇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借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虽称是委托证人李某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新启,本案涉案的金额巨大,仅凭原告口头称委托证人李某某将借款交付给张新启,显然不符合常理。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新启、卢明武与李某某的转账凭证充分证明了两被告与李某某之间多次发生金钱上的业务往来。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交付了款项,借款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借款合同,向法庭提交的李某某与被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以此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辩称借条的涉案金额与转账金额不符,剩余款项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以此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款项。况且,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已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的起诉。三、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系伪证,其向法庭陈述与被告张新启不认识,从未与被告有任何金钱上的业务往来,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李某某与被告张新启、卢明武的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与李某某多次发生金钱上的业务往来。因此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综上,请求法庭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明武未作答辩。被告张波第一次开庭时称,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我、卢金旭、李某某、卢明武、何宗国同时在场,卢金旭是出借人,张新启是借款人,卢明武和我是担保人。我们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并且按了手印。卢金旭委托李某某用李某某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分两次转给了张新启,一笔是20万元,另一笔是184000.00元,余下的款项是现金支付的。第三人李某某辩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新启、卢明武、张波三人到原告办公室借款,当时我和何宗国都在场,他们书写完了欠条和保证合同,用我的农业银行转账机现场给被告张新启转了两笔款,分别是200010.00元、184010.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40万元。其余的原告用现金给张新启,张波也在法庭陈述了当时的事实,和我说的一致。何宗国现场可以证明。被告所说的后期所转款项,请求被告举证,用于归还40万元的证明,后期打的款项之中有利息,时间和欠条对应,综上,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应予以归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卢金旭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共计30天,保证到期归还本金及费用,担保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超期需每天缴纳2%违约金。”有借款人张新启签名、手印,担保人卢明武、张波的签名、手印。二号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方卢金旭,借款方张新启,担保方卢明武、张波,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月利率为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有出借方卢金旭的签名,借款人张新启、担保人卢明武、张波的签名、手印。三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载明:转入方张新启622845184******5915,转出方李某某622848028******6617,转出金额200000.00元,手续费10元,转出金额184000.00元,手续费10元,共计384020.00元,交易时间2012.04.17。原告提供的证人何宗国证实:2012年4月17日,张新启因资金周转向卢金旭借款40万元,张新启找了卢明武、张波作担保人,证人何宗国当时在场。他们签订了协议,并且签名和按了手印。之后,卢金旭委托了他另一个不错的朋友李某某给张新启账户转了款。具体是分两次打的款,一笔是20万元,一笔是184000.00元,其余的给了张新启现金。经被告张新启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号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某、何宗国的证言与三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张波的答辩意见也与三号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转帐交易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一致,虽然交易金额不一致,但证人李某某、何宗国的证言及被告张波的答辩意见均印证卢金旭委托李某某用李某某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分两次转给了张新启,一笔是20万元,另一笔是184000.00元,余下的款项是现金支付的。因此张新启向卢金旭借款40万元能够认定,况且原告委托朋友替自己打款并不违反日常生活常理。综上,本院确认张新启向卢金旭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号证据,被告张新启与李某某农业银行的转账证明3张,载明转入方李某某622848028******6617,转出方张新启622845184******5915,张新启分三次转账给李某某231200.00元,交易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10月15日。二号证据,张新启与李某某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宗。三号证据,本案担保人卢明武与李某某的工商银行银行明细一宗。二、三号证据用来证实第三人李某某与本案被告张新启、卢明武有其他业务往来。四号证据,张新启与李某某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一宗,载明转入方李某某622848028******6617,转出方张新启622845184******5915分七次共转账给李某某275200.00元,交易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10月15日。证实张新启已归还原告卢金旭275200.00元。被告张新启对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异议,因为李某某在前两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在又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卢金旭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一号证据证明的是2011年被告张新启借款的还款凭证,与现在起诉的40万元无关系,第三人李某某对被告张新启提供的四号证据质证称,第一笔:2012年5月7日打入我账户的12000.00元,与本案借款40万元没有关系,因为40万元的借款还没到期;第二笔:2012年7月13日还款20万元是归还的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30万元中的,我有原始借条为证,实际出借人是卢金旭,让我给经手记录在原始欠条上的;第三笔:2012年7月17日打入我账户的23200.00元是本案借款40万元3个月的利息,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应该是24000.00元,因卢金旭之前欠张新启800.00元,于是张新启就从三个月利息扣除800.00元;第四笔:2012年10月15日打入我账户的8000.00元,是该月的利息;第五笔:2012年7月31日打入我账户的8000.00元,是2011年11月6日借款30万元归还20万元后,剩余10万元的利息。第三人提交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12月6日张新启借卢金旭30万元的事实,其中在2012年7月13日归还20万元,2012年8月28日归还1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未就二、三号证据质证,二号证据为张新启与李某某的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宗,三号证据为本案担保人卢明武与李某某的工商银行银行明细一宗。法庭通过审查认为二、三号证据能够证实张新启、卢明武与李某某存在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张新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借条的出具内容及时间看,与本案涉及的4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只有第三人讲到张新启已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20万元,是其自己的单方陈述,本案被告张新启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我方提交的三号证据充分证实了张新启已委托卢明武归还了李某某30万元。因此第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启是否偿还了原告卢金旭的借款。法庭认为,借款到期后,张新启未偿还卢金旭借款的理由是:一、第三人提供的30万元借条上载明张新启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2011年12月6日借款中的20万元,是第三人李某某经手记录在原始欠条上,并且时间上与被告张新启银行转账时间一致,两者可以相互印证;二、2012年5月7日打入李某某账户的12000.00元,与本案借款40万元没有关系,因为40万元的借款还没到期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提前还款的事项;三、因为被告张新启2012年7月13日归还的为2011年12月6日借款中的20万,在现有证据中不能证明张新启在2012年7月13日前归还卢金旭40万元,所以可以认定2012年7月17日张新启打入李某某账户的23200.00元是40万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同时可以认定2012年10月15日张新启打入李某某账户的8000.00元,是40万元借款的当月利息;四、2012年7月31日张新启打入李某某账户的8000.00元,是2011年11月6日借款30万元于2012年7月13日归还20万元后,剩余10万元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情况,法庭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张新启在原告卢金旭处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2年5月16日偿还。被告卢明武、张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卢金旭委托朋友李某某将384000.00元打入被告张新启的账户,其余的给了张新启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启未偿还借款,被告卢明武、张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卢金旭已将涉案款项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张新启,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新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武、张波为被告张新启提供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明武、张波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明武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法律并未禁止证人作为第三人出庭,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启偿还原告卢金旭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24000.00元,合计4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明武、张波对第一项判决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00元,减半收取3830.00元,保全费2670.00元,由被告张新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