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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闫建伟与潘永旭、刘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伟,潘永旭,刘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94号原告闫建伟,男,汉族,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闫垌村**号。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旭。被告刘闯。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阎建伟诉被告潘永旭、被告刘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市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被告潘永旭、被告刘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艳芳、被告许昌市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建伟诉称,2013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潘永旭驾驶被告刘闯所有的豫K72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街时,与张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I5**号轿车沿淮南街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浩严重受伤,车辆报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潘永旭负全部责任,张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总值95551元。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所以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刘闯作为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的承保单位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车辆拆检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等共计109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阎建伟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发票两份;3、评估鉴定费票据一组;4、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潘永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闯辩称,被告刘闯虽系豫K722**号车辆所有人,但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潘永旭虽系被告刘闯雇佣的司机,但2013年5月9日下午六点下班后,被告潘永旭未经被告刘闯允许,私自将被告车辆开出并私自为他人拉活赚取费用,以致在5月10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永旭的行为未经被告授权及指示,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因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2、被告刘闯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潘永旭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闯提交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2、本次事故发生是在投保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签订时的免责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在这个过程中是由潘永旭造成;3、车主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及多处财产损失,应保留他人的诉讼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被告潘永旭未提出异议,其他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3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4被告潘永旭未提出异议,其他二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刘闯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其他二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潘永旭为被告刘闯出具的,二人在本案中利害关系明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证据2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张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15**号出租车沿淮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同被告潘永旭驾驶被告刘闯所有的豫K722**号中型自卸货车载马爱菊等人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南街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T15**号出租车严重受损、张浩等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潘永旭负全部责任,张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总值95551元。因此产生的拆检费9555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240元、评估费3267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刘闯系本案肇事车辆豫K722**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被告潘永旭系被告刘闯雇佣司机;3、豫K722**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犯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K×××××中型自御货车在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公司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K×××××中型自御货车造成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公司辩称该事故由被告潘永旭造成,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浩(豫AT15**号出租车司机)无责任,被告潘永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潘永旭承担。对被告潘永旭辩称事发时其是在拉私活,与被告刘闯无关的主张,被告潘永旭未提交充足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有其雇主被告刘闯的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闯辩称的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永旭从事的活动同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及多处财产损失,应保留他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份额的主张,其未提供多人及多处财产损失的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的:对车辆损失95551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支持;对拆检费9555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240元、评估费3267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据,均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潘永旭赔偿原告阎建伟车辆损失93551元、评估费3267元、拆检费9555元、施救费260元、管理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7173元。被告刘闯对被告潘永旭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被告刘闯、被告潘永旭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靖审 判 员  李 魁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