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天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488号原告孙天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天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赐的委托代理人曲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鲁FSG9**号轿车,并交纳了保险费。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2012年3月30日17时30分许,魏明忠驾驶鲁F6Z6**号轿车沿三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邱镇营里村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孙英杰驾驶的鲁FSG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致魏明忠、孙英杰及乘车人龚新平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明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英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5173元,乘车人员医疗费损失10365.53元,拆检费1200元,共计86738.53元。原告事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遭被告拒绝,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73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肇事车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要求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理赔,拆检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鲁FSG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孙英杰,原告系孙英杰的儿子。2011年6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0000元,乘客责任险每座限额为10000元。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2012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孙英杰驾驶鲁FSG9**号小型轿车在三兰线夏邱镇营里村碑路口处与魏明忠驾驶的鲁F6Z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魏明忠、孙英杰及乘孙英杰车的龚新平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明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英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龚新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新平到莱州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10365.53元。原告的投保车辆鲁FSG9**号小型轿车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其修复价格为75173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12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拆检费单据及龚新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拆检费不应当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孙天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予赔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错误或原告存在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鉴定价格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所投保的乘客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龚新平所支付的医疗费中超出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支付的拆检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孙天赐保险金863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