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健星与梁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健星,梁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健星,男,1972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伟旗,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军),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军,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健星与被上诉人梁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右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6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百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百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及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发回右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右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2)右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梁健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黄伟旗,被上诉人梁军的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8日,一审原告梁健星起诉至右江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被告梁军称原告梁健星欠其工程款而将原告诉至百色市中级法院。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接受申请,查封了原告价值52万元的财产,即位于百色市城北一路百色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新建综合楼的第一层共五间铺面,被告为此提供了担保。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被告败诉。原告因被告的保全行为,造成上述铺面无法出租,租金损失212400元,利息损失30600元,共计243000元。被告错误保全,造成原告经济受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000元。一审被告梁军辩称,被告申请保全的铺面为在建工程,不符合出租的条件。在梁军诉梁健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虽高院判决被告败诉,但此案被告正在申请再审,结果尚无定论,且被告的保全申请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7月,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转由被告承建,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双方的权利义务未予以明确。被告完工后因原告及工程业主未与之进行结算,为此,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诉至百色市中级法院,要求原告和业主给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于同日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原告价值52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百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承建的位于百色市城北一路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新建综合楼的第一层共五间框架铺面。2008年2月20日,百色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1、由梁健星一次性给付尚欠梁军的工程款157296.11元及利息;2、驳回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2月2日、9月26日,根据梁军及案外人覃炜琰、黄晓红、韩兰、黄翠荣的申请,百色市中级法院先后裁定解除五间框架铺面的查封。原告因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同年11月10日广西区高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维持百色中院上述判决的第二项;2、变更第一项为:由梁健星支付尚欠梁军的工程款2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3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甲方)签订《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招待所改建综合楼开发项目合同》并进行公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承建改建综合楼开发项目工程,作为回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无偿使用综合楼第一层铺面,面积约320平方米的经营使用权30年;在工程全面竣工交付使用和乙方配备的综合楼配套设施完全到位后,经双方签订一楼铺面经营使用期限补充协议,乙方才能经营使用一楼铺面。2005年8月1日、8月24日、2006年6月15日、7月16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覃炜琰、黄翠荣、黄晓红、韩兰等四人签订涉案的五间框架铺面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期限25年,并收取全部转让费。2007年6月1日,综合楼工程经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验收为合格工程。法院查封上述铺面期间,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尚未将铺面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因此也无法将铺面交付给案外人覃炜琰、黄翠荣、黄晓红、韩兰等人使用。原告认为被告错误申请法院查封铺面,致使铺面在法院查封期间无法出租,造成铺面租金损失,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而诉至本院。右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农业局)签订《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招待所改建综合楼开发项目合同》时约定,原告承建项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和配备的综合楼配套设施完全到位后,经双方签订一楼铺面经营使用期限补充协议,原告才能经营使用一楼铺面。原告与农业局签订合同中所谓的铺面尚属在建工程,在铺面房屋未建成及即使建成,但农业局尚未交付原告使用期间,原告仅享有铺面的经营使用权的期待权而不是现实的经营使用权。原告在其只享有铺面经营使用权的期待权时已将该期待权转让给案外人,收取了全部的转让费,案外人取得铺面经营使用权的期待权,在转让期限内,原告对铺面不再享有权利。被告申请法院查封铺面,是在原告转让铺面之后,其对铺面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另外,在查封期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农业局已按合同将铺面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的事实,铺面的经营使用权仍处期待权状态,未实际经营使用,未符合出租条件,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原告是铺面被查封的责任主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主张原告已转让铺面,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铺面在查封期间,尚未符合出租条件,原告对铺面也已不再享有权利,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健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原告梁健星负担。梁健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查封铺面只享有期待权,铺面不符合出租条件,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规定,更是有意偏护被上诉人,显失司法公正,对上诉人不公平,判决严重错误,应当撤销及改判。一、查封期间,上诉人已取得铺面使用权,上诉人是权利主张人。经一审举证并查明,上诉人与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签订《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招待所改建综合楼开发项目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查封的铺面一直处于占有状态,即由上诉人承建,根据合同上的约定,上诉人的无偿使用期限为30年,从竣工验收起为界线,无需经过办理交接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无偿使用权自然取得并开始计算,不存在什么期待期,也没有以上所说的等待期,一审判决提出的期待权毫无依据。铺面被查封第三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便可以使用铺面,但被查封,这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使用权,上诉人无法使用铺面而造成损失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无视已查明的事实而歪曲事实,编造所谓的期待权,这种认定根本无法律依据,只是为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一个借口,是对上诉人不公正、不公平。二、铺面被查封时已具备出租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铺面可以出租,在铺面被查封期间已取得验收合格,完全可以具备出租条件,在相同一层楼的其他未被查封的铺面也已出租并取得租金收益。三、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已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否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严重错误,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上诉人对被查封铺面的租金损失计算,有相同一层相邻的铺面,同期租金收入举列、证实。相同地段、相同铺面的租金在同期是多少可计算出被查封铺面的损失,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所列举的证据,直接强行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这明显是判决不对,有失司法公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历经几次审理,时过几年,再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也是明确,不是上诉人将什么所谓的期待权转让他人而没有诉权,而是二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时,计算错,即对铺面解封的时间没有查清,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理由,偏过一边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这显然是严重偏护被上诉人,是严重执法不公,无节制的扩大司法审判自由裁量权。故为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本着严格执法,公正审案,不受干扰的原则,依法审理此案,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讨回公道。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2)右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把正在承建,没有交付的房间铺面全部转让给了实际承租人,收取了二十五年的租金,承租人即使有半年没有用,他们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一审的实际承租人也出庭作证,承租人放弃了对于查封一年没有使用铺面的索赔权。既然查封没有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就没有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3年8月13日,上诉人梁健星出资承建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招待所改建综合楼,综合楼建成后梁健星无偿取得综合楼第一层铺面的使用权,从工程竣工验收算起30年。梁健星在承建工程中已分别于2005年8月1日、8月24日,2006年6月15日、7月16日将五间铺面的使用权转让给黄翠荣、覃炜琰、黄晓红、韩兰等四人并签订了《铺面使用权转让合同》,收取了全部转让费。2007年5月28日,本院查封综合楼第一层五间铺面时属在建工程,百色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尚未将铺面交付给梁健星经营使用,2007年6月1日,综合楼工程经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下文验收为合格工程。2007年8月29日,梁健星分别与受让人黄翠荣、覃炜琰、黄晓红、韩兰签订了《铺面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期二十五年。从2007年8月1日起至2032年7月31日。根据《铺面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四条规定,在合同期限内,如遇到政府征用被转让的铺面的,所得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即四受让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转让铺面的风险已经转移到了四受让人身上,受让人取得铺面经营使用权并对受让的铺面享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在转让期限内,梁健星对铺面不再享有权利。权利人是四受让人,此后,被查封的五间铺面也是在四受让人的请求下,本院才陆续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综上所述,本院查封铺面时,梁健星已将铺面转让给黄翠荣等四人,梁健星不是铺面的权利人,本院查封没有造成梁健星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请求对查封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显然于法无据。故梁健星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梁健星的上诉,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梁健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邓梅君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