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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段来君与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来君,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段来君,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城。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法定代表人陈未,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来君与被告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商场侧门进门左侧一、二厅,租期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共计四年,租金每年9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5000元押金,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80000元违约金。2013年6月26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下达通知,以统一装修为由要求原告7月5日18点前撤离商场,否则按原告违约处理。后被告强行统一装修,原告被迫停止营业撤离。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金80000元,退回原告交付的押金及未使用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因原告没有足额向被告交纳租金,由此所带来的后果由原告承担。2、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违约金80000元过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任何乙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80000元,“合同上任何乙方违约”的“乙”是打印错误,应是“一”。2、通知1份,以此证明被告要求原告2013年7月5日之前撤离被告的商场,与合同上约定的时间减少两个月的事实。3、收据及现金收入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和押金的事实。4、照片10张,以此证明原告搬离商场的情况。5、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实2013年7月5日,从友谊商场将原告段来君的货物搬离的事实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七条,整条规定的是乙方的义务,不是双方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撤离商场是双方同意的结果。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具体的位置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4、5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乙方:段来君。合同第2条,乙方租赁时间为4年,从2009年9月15日到2013年9月14日止。第3条,乙方向甲方一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共计90000元,第七条,乙方向甲方交5000元保证金,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8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及租金。2013年6月26日,被告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因商场统一装修,书面通知各商户在2013年7月5日下午18点前全部撤离本商场。2013年7月5日原告停止营业将经营的货物全部搬离商场。后因原告段来君要求被告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段来君与被告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合同���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在合同未到期,又未与被告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知原告搬离,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段来君请求被告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支付违约金,退回保证金及支付未到期限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80000元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结合原、被告租赁合同的期限和被告违约的期限,原告请求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原告租赁未到期的71天租金共计17507元,保证金5000元。以上共计52507元。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七条,乙方向甲方交5000元保证金,任何乙方违约,赔偿另一方80000元违约金。该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因为“任何”是指一方或者双方的情形,赔偿另一方80000违约金,这说明了前一句是任何“一方”,不是任何“乙方”且该条并非是指的被告乙方,而是对原、被告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属打印错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来君支付违约金30000元;退回保证金5000元;支付未到期限租金17507元;合计52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西华县友谊服饰广场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