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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许俊勇,鲍大海,关朝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东执异字第00023号申请异议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屯溪路交叉口东环广场B-505室。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永胜。申请执行人:许俊勇,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鲍大海,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关朝众,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俊勇与被执行人鲍大海、关朝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四局提出异议称: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执字第0097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从中建四局提取被执行人鲍大海的工程款820175元,但是鲍大海在中建四局无任何工程款,也无任何到期债权,请求撤销(2012)肥东执字第00975-1号执行裁定书。中建四局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胡学荣案件二审判决书,计成富案件民事诉状,合肥三平贸易有限公司案件诉状、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安徽巢湖市建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一审判决书,马从军案件一审判决书,高邦永案件一审判决书,戈崇磊案件一审判决书,夏登玉案件一审判决书,孙其志案件一审判决书,鲁后标案件一审判决书,刘会胜、夏爱华案件民事诉状。证明因为鲍大海承包巢湖碧桂园南岸项目,产生上述诉讼,导致中建四局对上述当事人已经或即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项目支付工程款台账,证明巢湖碧桂园南岸项目支付给鲍大海工程款及相应案件的各项费用;3、税金缴纳清单、证明巢湖碧桂园南岸项目已经按规定缴纳了税金。申请执行人许俊勇辩称: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四局不欠鲍大海工程款,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鲍大海辩称:异议人所称已付款的主张无依据,而且异议人所提供的诉讼有的尚未确定,所以异议人与我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决算款为6166.29万元,还欠我方382.0523万元,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该案。鲍大海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工程结算总价汇总表,证明鲍大海承建的巢湖碧桂园G、W-D型一期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166.29元。2、收据两张,证明中建四局收取了鲍大海工程保证金50万元,至今仍未退还。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俊勇与鲍大海、李定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肥东执字第0097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执行人鲍大海在中建四局的工程款820175元,并多次督促中建四局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鲍大海在中建四局尚有工程款25.7万元未领取,据此,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鲍大海在中建四局的工程款收入820175元,并通知中建四局予以协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建四局必须协助办理。现中建四局主张鲍大海在中建四局无任何工程款,也无任何到期债权,但中建四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的裁定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华山审 判 员  沈德生代理审判员  包正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