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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商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兰妹与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妹,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宋体仿宋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商初字第0275号原告朱兰妹。委托代理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五峰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钱宁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伟,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兰妹与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亮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妹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松,被告明亮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伟、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27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明亮路桥公司工商查档资料,拟证明钱宁香系被告明亮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其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公司资金紧张,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朱兰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兰妹人民币计壹拾万元(10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钱宁香和许明亮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借款期间,钱宁香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借条出具当天现金交付10万元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宁香。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确认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宁香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兰妹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保全费104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江苏明亮路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