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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凤莲与陈腾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莲,陈腾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王凤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焕菊���,农民。被告陈腾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楚月英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凤莲诉被告陈腾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莲及委托代理人陈焕菊、被告陈腾祥委托代理人楚月英、郑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古历3月19日上午,原告骑三轮车去宅基地上拿东西时被被告见到,被告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医治,花医疗费2894.76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鉴定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吵打,被告打了原告脸部一下是事实,但发生吵打系因原告先行辱骂被告而引起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莲之夫与被告系堂叔伯兄弟关系。双方邻居。于2013年4月25日(古历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发生纠纷。同年4月28日被告在丈量其宅基地时,原、被告又发生吵打,被告打了原告面部。当日,原告被送至嘉祥县中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住院治疗7天,花住院治疗费用2774.06元。同年5月2日,原告伤情经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同年5月13日,原告入住嘉祥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药费120.7元。同年6月3日,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94.76元、护理费181.15元(9446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鉴定费200元,共计3415.91元。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嘉公行罚决字(2013)0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嘉祥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嘉祥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嘉祥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嘉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堂叔伯兄弟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存在宅基纠纷可协商或经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双方发生吵打是不对的。被告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每天70元过高,应按当地平均年收入予以计算赔偿。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70元过高,应按当地本县的补助标准予以计算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凤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391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凤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朋生审判员  李继刚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