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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成如与余行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成如,余行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292号原告:江成如,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行龙,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负责人:陈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该公司员工。原告江成如诉被告余行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成如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余行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成如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847.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行龙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案件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辨称:1、原告诉请项目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误工费标准无事实依据,伤残等级情况,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系农村户口,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伤残等级考虑。车损系单方委托,答辩人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具体在质证中说明。江成如为其诉讼请求提出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66天。4、原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5、车损评估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7、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8、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损为1685元。9、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10、原告务工单位证明二份、工资表、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且高于农民收入,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对江成如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持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3从出院记录看原告住院时间是65天,伤情没有进行手术,医嘱休息二个月,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中门诊发票12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且产生的费用都是收据,不是发票。对证据6、7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8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事故发生后未到保险公司报案,故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伤残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且定残时间过早,请法院给予我公司五个工作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中的单位证明上有涂改,且涂改的地方没有加盖印章,从证明上看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应提供完整的纳税证明。另外一份单位证明应补充相应的文件,且二份证明都没有劳动合同佐证,故对二份证明的三性持有异议。对工资表上面是加盖的项目公章,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而且全年的工资表做在一张表上,这种工资表的形式是不合理的,这是为了本起交通事故而刻意制作的,故答辩人对工资表不予认可。对领条不予认可,与本案无联性。原告在证据10中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情况,不符合计算赔偿金的情况。被告余行龙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余行龙提出证据有:1、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答辩人代原告垫付的施救费240元,鉴定车辆费用100元。2、医疗费发票,证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497.03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江成如对被告余行龙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对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45分,余行龙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山路与新河东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江成如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江成如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余行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成如负次要责任。江成如受伤后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住院医药费34497.03元。出院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内积气,3.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6.头皮挫裂伤;二、左侧外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江成如出院后复查的医药费120元。江成如摩托车损失费用经鉴定为1685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余行龙另为江成如垫付摩托车施救费24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另查:余行龙系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江成如自2012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城国际G8号楼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本院认为:江成如与余行龙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江成如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余行龙与江成如承担责任比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就余行龙承担的份额向江成如进行赔偿。江成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4617.03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6437.64元、残疾赔偿金103017.6元、车损1685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成如要求误工费18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过高,依法核定误工费13986元(111元/天×12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余行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出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江成如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685元等合计12168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内赔偿江成如医药费24617.03元、营养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13986元、护理费6437.64元、残疾赔偿金3017.6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51698.27元的70%即36188.8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余行龙垫付的施救费240元的70%即168元;四、余行龙应于上述期限内赔偿江成如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1550元的70%即1085元;五、江成如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余行龙垫付款34497.03元,赔偿余行龙垫付的车辆施救费24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40元的30%即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余行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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