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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5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5246号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5号楼10层1单元1109室。法定代表人马锦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威,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哲,男,1981年1月9日出生,若克维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技术总监。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创世网络公司)与被告张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世网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威,张宇及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世网络公司诉称:张宇于2012年5月7日入职我公司,任股票分析师。2012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与离职相关的交接和结算工作也已于劳动合同解除当时结清,不存在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张宇拖欠的工资63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91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张宇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未起诉。经审理查明:张宇与创世网络公司签有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两个月,转正后月工资5000元。张宇实际工作至2012年10月10日,当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创世网络公司每月15日支付张宇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张宇主张创世网络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提交了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为证,其上显示“代发工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张宇主张该笔系2012年8月份的工资。庭审中,创世网络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其上显示“张宇……离职……计薪日至10月10日,共计6个工作日,5000/22*6=1363.64,2012年5月7日入职,至2012年10月10日止,在公司服务时间为5个月零3天,需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399.09元(随工资一起发放)。张宇,2012年10月10日”。张宇认可该《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的真实性,亦于庭审中表示同意按该上述交接表核算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创世网络公司主张已现金支付张宇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申请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下称朝阳地税)调取张宇2012年8月至10月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经本院调取,朝阳地税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张宇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的缴税金额依次为45元、45元和38.63元。张宇于2012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裁决:1、创世网络公司支付张宇2012年8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636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91元;2、创世网络公司支付张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创世网络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和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创世网络公司虽主张已支付张宇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显示相应的支付情况,而朝阳地税出具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创世网络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款项。综上,本院对创世网络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张宇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难以支持。张宇同意按照《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核算2012年10月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经本院核算,创世网络公司应支付张宇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资6364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9.09元。张宇于仲裁时主张创世网络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591元于法无据,创世网络公司无需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宇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的工资六千三百六十四元。二、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张宇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的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一千五百九十一元。三、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三百九十九元零九分。四、驳回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创世天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