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南京睿励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乔晴股东出资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睿励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乔晴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南京睿励龙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睿励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263号。法定代表人钮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燕飞,女,睿励龙公司员工,住常州市武进区寨桥镇红星村委姚下22号。被告乔晴,男,1985年3月2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5********,汉族,睿励龙公司常务副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银湖小区20号楼1单元701室。原告睿励龙公司诉被告乔晴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励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励龙公司诉称,被告与江苏奇励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奇励龙公司)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原告公司,双方并约定奇励龙公司出资1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被告乔晴出资12万元,占出资比例40%,奇励龙公司和被告均首次交纳出资款,剩余出资款应于2013年6月前交纳。奇励龙公司已按约将剩余的出资款缴足,被告未按期限缴纳剩余出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缴纳出资款8万元。原告睿励龙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6月10日,原告公司章程、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的股东全部参加了会议,也包含被告,被告在公司章程、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股东一栏签名,被告并担任原告公司常务副经理。二、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证明按照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被告未按期交纳第二期出资款8万元。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原告公司工商注册时,被告作为股东之一在工商档案中存档的资料。被告乔晴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睿励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能证明其诉请的成立。被告乔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睿励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乔晴与江苏奇励龙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奇励龙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原告睿励龙公司,其中:奇励龙公司出资1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60%,被告乔晴出资12万元,占出资比例40%;奇励龙公司首期出资额6万元,被告乔晴首期出资额4万元,应于2011年6月14日前缴足;奇励龙公司第二期认缴出资额12万元,被告乔晴第二期认缴出资额8万元,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缴足。当日,原告睿励龙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钮琦担任执行董事,被告乔晴担任常务副经理。同年6月15日,江苏天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奇励龙公司交纳首次出资款6万元,被告乔晴交纳首次出资款4万元,剩余出资款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3年6月13日前缴足。到期后,被告乔晴未缴纳剩余出资款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乔晴与奇励龙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行政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乔晴作为原告睿励龙公司成立的发起人之一,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缴纳出资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补缴出资款,故对原告睿励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晴放弃答辩、质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奇励龙公司补缴出资款8万元,此款汇至原告奇励龙公司账户内(开户行:南京银行城西支行、账号:013101206300009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乔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