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同元与陈月强、周楚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同元,陈月强,周楚尧,林伟康,张育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范同元,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陈月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黎剑香、聂先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楚尧,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林伟康,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张育林,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学源,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仅作办公用途)。负责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某乙、陈某乙诉被告周楚尧、林伟康、张育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月10日23时40分,范某甲驾驶粤E×××××号小轿车(搭载梁某、陈某甲怡、何某乙)以时速约131.63km/h沿增城市荔新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桥底路段时,粤E×××××号小轿车遇在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周楚尧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张育林),粤E×××××号小轿车车头碰撞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后粤E×××××号小轿车起火燃烧,造成范某甲、梁某、陈某甲怡当场死亡,周楚尧、何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范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楚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陈某甲怡、何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答辨意见及证据: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由范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由于事故过于惨烈,且我方车辆存在一定的性能不合格,故认定我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超过10%的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周楚尧一方承担损失的30%为宜。被告虽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三、受害人概况:范某甲因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前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弼唐西二街8号之一501房,是城镇户口。四、其他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原告范某乙系死者范某甲父亲、原告陈某乙系死者范某甲母亲。五、丧葬费:2784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55684元/年计算。被告答辨意见及证据:被告周楚尧、林伟康、张育林主张按照50705元/年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即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0元,原告仅请求278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死者范某甲是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原告主张3人按50元/天计算10天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肯定存在误工情况,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答辨意见及证据:被告周楚尧、林伟康、张育林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九、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4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3人10天,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被告答辨意见及证据:被告认为计算时间过长,其他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死者亲属均在外地,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住宿费的发生,故本院参照广东省住宿费15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原告请求计算10天,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十、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1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3人10天,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被告答辨意见及证据:被告周楚尧、林伟康、张育林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应当包含在误工费里面。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死者亲属均在外地,因处理丧葬事宜,原告确需产生一定的伙食费,原告请求按照3人10天,每人每天伙食费50元计算伙食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80000元,提供范某甲的死亡证明一份。被告答辨意见及证据:被告周楚尧、林伟康、张育林认为该请求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30000。十二、财产损失:316402.3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450000元,并向本院申请对粤E×××××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答辨意见及证据:被告周楚尧、林伟康、张育林对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的公估价格无异议,但该车辆是电气系统出现问题导致毁损,不同意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已经将车辆报废处理,回收公司时应当有一笔报废的费用,应当减掉原告已获得的该笔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公估报告》的公估价格及原告报废处理时所得的残值931元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作出《保险公估报告》,核实粤E×××××号车辆已经办理报废手续,粤E×××××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17333.30元,原告先行垫付公估费用22610元。扣减原告报废处理时所得的残值931元,即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16402.3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育林支付原告丧葬费253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林伟康系赣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育林系赣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周楚尧系被告张育林雇请的司机。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被告林伟康与被告张育林是亲戚关系,庭审中张育林陈述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并提供其与林伟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其是借用林伟康的名义购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楚尧正为张育林履行职务。十八、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周楚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楚尧正为张育林履行职务,故由被告周楚尧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张育林承担。被告林伟康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十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2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林伟康所有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4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林伟康、周楚尧、张育林连带赔偿原告49664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楚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陈某甲怡、何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以范某甲一方承担损失的70%,周楚尧一方承担损失的30%为宜。因本次事故还导致梁某、陈某甲怡死亡,周楚尧、何某乙受伤,故本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预留赔偿份额给陈某甲怡、梁某亲属各36000元,伤者何某乙2000元。故上述本院支持的范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604291.60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6000元,不足部分568291.60元,由被告周楚尧一方承担30%即170487.48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给各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316402.30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14402.30元,由被告周楚尧一方承担30%即94320.69元。综上,由被告周楚尧一方承担的损失合计264808.17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楚尧正为张育林履行职务,故由被告周楚尧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张育林承担,扣减被告张育林支付原告丧葬费25300元,仍应赔偿239508.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乙、陈某乙各项损失36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乙、陈某乙各项损失2000元。三、被告张育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乙、陈某乙各项损失合计239508.17元。四、驳回原告范某乙、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和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388元、被告张育林负担2446元、原告范某乙、陈某乙负担3381元。公估费用22610元(原告已预交给评估机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径付给原告1412元、被告张育林径付给原告8897元、原告范某乙、陈某乙负担1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