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怀某某与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怀少波;童爱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怀少波。被告童爱梅。原告怀少波与被告童爱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连锁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产品交给被告销售,被告在售出产品十日内及时向原告回款。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搅拌机、钢筋调直机、切割机、电机、振动棒、水泵、弯箍机等总价值113016元的产品。被告以产品未售出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元,其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所供货品亦未退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1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童爱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连锁销售协议》、《出库单》(六份)、《收款收据》(三份)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怀少波与被告童爱梅之间的《连锁销售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产品交给被告销售,被告应当在售出产品十日内及时向原告回款,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且亦未将产品退给被告。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16元以及要求被告以1110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延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怀少波支付货款111016元,延迟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以1110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被告童爱梅负担(此款原告怀少波已垫付,被告童爱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孝代理审判员 涂 彦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