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鳌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许××与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鳌民初字第490号原告:许××。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邓××。原告许××诉被告邓××、邓仕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许××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邓仕洪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凌晨4点,被告邓××因琐事与原告及包某某发生纠纷后,便指使10余人手持刀、棍在平阳县萧江镇华乐美食会所员工宿某将原告殴打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0日转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被告邓××已受刑事处罚。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939.60元[其中医药费91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07元、后续治疗费费13000元、鉴定费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在本院征询其答辩意见过程中答辩称: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赔偿原告医药费以减轻刑罚,但遭拒绝,现已被判了重刑,且原告已从其雇主处赔付了部分款项,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此外,本起伤害事故发生时,被告将满18周岁,本案的赔偿应该与其父亲邓仕洪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某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4、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5、医药费发票、费某某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费用;8、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三期”情况。被告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拱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提交的证据1、2、3、4、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中2013年1月21日苍南县人民医院的ct发票175元无相关病历予以作证,2013年1月16日平阳县个体工商户开具的摄影发票80元和2013年1月17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片会诊6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又无得出相关的鉴定结论,以及2013年1月10日和5月30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复印费用共计28元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上述5份发票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其它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发票存在连号、有二十几张车票系同一班次,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邓××因琐事与包某某发生纠纷后,纠集带领十余人持铁锤、铁棍等工具到平阳县萧江镇“华乐美食会所”包某某所在的员工宿某对包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因原告许××欲帮包某某,被告纠集的人员又转向原告并以啤酒瓶殴打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随后转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并在该医急诊处每天进行门诊和观察,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入院住院治疗手续,直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后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被人殴打致右侧颊面部、右膝部切割伤、右膝胫骨结节部分骨折、右股骨下端胫骨内外髁及髌骨挫伤,右膝髌腱部分断裂、关节囊部分断裂,右外侧半月板轻度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10级;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和60日;后续治疗具体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某准,抑疤治疗需人民币4000.00-5000.00元,手术整形包括磨削需人民币8000.00-10000.00元,共12000.00-150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纠集带领十余人殴打与其有过节的包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又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11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误工费9086.47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365天×120天);4.营养费2700元(40元/天×60天);5.护理费6589.64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9104元(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结合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酌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鉴定费176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600元。上述款项合计70432.9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邓××已因本起伤害被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因犯罪在监狱服刑而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可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经济损失70432.90元;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许××负担168.50元,邓××负担7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