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白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白庆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283号原告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侯雄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廷晓,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白庆荣,男,汉族,系陕JT20**号出租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国旗,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白庆荣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人XX金驾驶原告白庆荣所有的挂靠在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JT20**号车由志丹县城驶往双河乡途径至事发地,将行人雷富彤撞伤,事发后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第三人雷富彤无责任。第三人受伤后住进志丹县医院及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尺挠骨远端骨折;2、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挫伤;3、头皮血肿。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10927元,护理费3036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十级伤残补助费100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509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和第三人经志丹县交警队调解,达成了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34509元。原告的车在被告处全额投保,在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左右为难,现在只给原告赔偿一万余元。被告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已支付第三人的各项损失3450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志公交认字(2012)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书1份,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保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现赔偿受害方34509元。陕延天恒(2012)第0871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雷富彤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发生鉴定费1500元。诊断证明2份,病案材料2份,用以证明雷富彤被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挫伤,头皮血肿。医疗费票据15张,用以证明雷富彤治疗发生医疗费18038元,住院治疗33天。住宿费票据38张,共计3300元;交通费字据一张,计1100元,用以证明雷富彤治疗过程中发生住宿费3300元,交通费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和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1、基本事实:2012年7月9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为陕JT20**号车,期限2012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2012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人XX金驾驶原告白庆荣所有挂靠在志丹县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陕JT20**号汽车由志丹县城驶往双河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雷富彤受伤住院,经志丹县交警队认定:XX金负事故全部责任。2、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第一,保险单;第二,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第三,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特种车驾驶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第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第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第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的费用单据;第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答辩人享有重新核定权。依据答辩人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并支付的赔偿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第三人34509元。故在本案中,答辩人享有重新核定权。三、答辩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强制保险赔偿金。但是交强险实行分项目赔偿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该10000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对上述项目的最高赔付数额不应超过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如下:(1)、医药费。原告诉求医疗费10927元。但原告仅提供门诊病历,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的确定,故答辩人无法认定;(2)、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数据不明确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否则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3元=990元,符合相关规定。(4)、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要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因为后续治疗费在本质上属于医疗费,本案原告诉求后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故答辩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除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剩余范围内承担。2、伤残赔偿限额。在交强险中,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该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素还抚慰金。”即不论第三者的此项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对该部分的最高赔付数额不应超过110000元:(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诉求护理费3036元,但未提供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建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60元×33=1980元;(2)、交通费、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按照常规,可负担实际发生的公共交通费用。原告诉求交通费数据不明确,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结合受害人户籍来确定。答辩人已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10056元,无法进一步发表答辩意见。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中,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协助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对方车辆及乘客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因此,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不属于国家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对于本起保险事故答辩人并未书面拒赔,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起诉以及伤残鉴定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陕JT20**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应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不存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同时该认定书是法定部门作出的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关于证据1中的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调解书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4中,符合要求的医疗费为10867.7元,故对10867.7元医疗费予以采纳;原告在治疗过程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必须的,应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庆荣所有的陕JT20**出租车在原告出租公司挂靠经营,原告给陕JT2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07—1100:00:00起2013—07—1023:59:59止,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人XX金驾驶陕JT20**车行至志丹县交警大队门口公路将过公路行人雷富彤撞到,致雷富彤受伤,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挫伤和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发生医疗费10867.7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600元。雷富彤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陕延天恒(2012)临鉴字第087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义为:雷富彤左上肢损伤认定为X(+)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发生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2)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金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雷富彤无责任。后经调解,原告赔偿雷富彤34509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志公交认字(2012)第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XX金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雷富彤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应对行人雷富彤赔偿,赔偿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关于行人雷富彤的各种费用认定为:医疗费10867.7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275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护理费1980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2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志丹县顺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白庆荣275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秦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