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史艳艳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史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住所地:大东区东顺城街113号。负责人:昌晓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一。被告:史艳艳,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史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岩、李精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位于东陵区桃仙大街98号F27(151)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时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892.77元,利息37407.29元、罚息5887.71元,合计382187.77元(自被告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自愿设定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艳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史艳艳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2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时间从201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1日;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在基准月利率4.95‰水平上上浮30%,为6.435‰,执行利率为年7.722%。该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解除本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该支用单约定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年7.722%,上浮50%,即为年利率11.583%。同时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史艳艳将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98号F27(1-5-1)建筑面积182.18平方米,该处房产抵押价值84万元。并于2010年2月11日经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现该房产他项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债权数额为42万元。违约条款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处分抵押房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338892.77元,利息37407.29元,罚息5887.71元,合计382187.77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支付凭证、项权利证、房证、结清试算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贷款后未能按协议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与被告史艳艳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史艳艳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贷款本金338892.77元;三、被告史艳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贷款利息37407.29元,罚息5887.71元(截至2013年10月15日);四、被告史艳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利息、罚息(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执行利率7.722%,上浮50%,即为年利率11.583%执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五、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大东支行对被告史艳艳抵押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98号F27(1-5-1)建筑面积182.18平方米)房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702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长发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李精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