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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谭四豪与东莞市广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四豪,东莞市广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727号原告谭四豪,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洁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广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耀华。原告谭四豪诉被告东莞市广隆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四豪的委托代理人温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广隆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四豪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采光板墙、装饰天花、修建水池。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31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与被告的股东吴玉柳又于2012年5月12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为4978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2000元,余额27784元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778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187.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给付利率,从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求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给付利率是笔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验收单。被告东莞市广隆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的投资者之一是吴玉柳。2011年5月,原告为被告的办公室及水池做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包括安装采光板墙、装饰天花及修建水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于2011年5月份开工,大约一个月之后完工就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7月、8月期间已投入使用。2011年8月31日,被告的厂长曾叔峰在验收单上签名并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49784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的股东吴玉柳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于验收单上注明“待实查数为准,现时暂与老四认为价钱来定”的字样。根据验收单载明的内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组成及工程价款为:1.安装采光板墙332.149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小计34876元;2.安装石膏板天花12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小计2420元;3.安装非石膏板天花181.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小计9988元;4.室外的水池工程价款为2500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497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四笔工程款共22000元,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2年5月12日支付4000元、2012年7月21日支付款40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4000元,吴玉柳在验收单上手写备注支付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做了安装采光板墙、装饰天花以及修建水池等装饰装修工程,则双方事实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的厂长曾叔峰于2011年8月31日在验收单上签名表明验收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784元,且被告的股东吴玉柳亦于2012年5月12日在验收单上签名及注明支付情况,因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工程款27784元有验收单为据,且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已于2011年7月、8月份期间投入使用,则被告应于2011年8月份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原告诉求被告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广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四豪支付工程款27784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东莞市广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文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