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乐光与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霞,刘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乐光。上诉人金霞因与被上诉人刘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霞与陆云于200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2008年8月1日,陆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乐光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陆云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但一直向刘乐光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后,陆云归还了借款50000元,并于2011年8月5日重新向刘乐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陆云承诺按照月息3.5%支付利息。2012年6月26日,刘乐光将金霞及陆云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共同偿还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刘乐光撤回了对金霞的起诉。该案经调解,建德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杭建商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了陆云的付款义务。后因陆云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刘乐光依法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得知金霞已与陆云协议离婚。执行过程中,刘乐光曾要求执行金霞财产,但金霞知应另行起诉。该执行案件已程序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陆云尚欠刘乐光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条虽以案外人陆云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此债务发生于金霞与案外人陆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金霞与案外人陆云之间存在该借款为案外人陆云个人债务的约定。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金霞与案外人陆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刘乐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金霞对案外人陆云向刘乐光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金霞负担。宣判后,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遵循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是对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刘乐光在第一次起诉陆云时,人民法院已经确定了陆云的还款义务,并有生效法律文书。该案件已经执行程序终结。据此原则,此次起诉金霞应该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2、刘乐光强调此项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是金霞和陆云并无共同财产,刘乐光不能举证借来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和建设。刘乐光应该是起诉陆云,而陆云并未失踪或者是死亡,刘乐光没有去找陆云来承担债务,反而起诉金霞不合理。3、刘乐光借钱给陆云时金霞不知情,也未签字。4、刘乐光提出当日陆云声称所借款项用于陆云自办的公司杭州伊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刘乐光没有证据证明且刘乐光也不清楚公司具体情况以及公司有无盈利。5、金霞与陆云于201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上写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各自经手签名的债务,归各自偿还其债务。”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应。6、2个女儿随金霞生活,经济和体力都非常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乐光对金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乐光答辩称:一、首先,本案中刘乐光之所以再次起诉金霞是因为在之前的(2012)杭建商初字第887号案件中,刘乐光已经撤回对金霞的起诉。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而“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在(2012)杭建商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上金霞并未列为被告,且刘乐光前后两次起诉,被告并非是同一的。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刘乐光与金霞的丈夫(债务人)并未明确约定该项借款为个人债务,刘乐光也不知其夫妻之间是否有婚后财产归属的约定,且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和建设的举证责任在金霞而并非在刘乐光。三、即使金霞所述其遭遇均为真实,但不意味着可以牺牲刘乐光的合法权益来成全对金霞遭遇的同情。刘乐光也十分同情金霞的遭遇,但刘乐光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乐光与案外人陆云之间的债务内容已经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方式予以确认,现刘乐光向金霞主张共同还款责任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之情形。所谓重复起诉,是指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不包括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或正在审理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起诉的情形;因本案与前案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商初字第887号民事调解书的被告主体并非同一,且前案并未对金霞作出实体上的裁决,故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特征。因案涉债务发生在陆云与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金霞也未能举证证明刘乐光与陆云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无误,金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金霞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