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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家勋与被告皇甫红卫、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勋,皇甫红卫,王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徐家勋。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红卫。被告王志勇。原告徐家勋与被告皇甫红卫、王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甫红卫、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家勋起诉称:被告皇甫红卫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货款231000元,并于2013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三天还清,如到期不还款自愿付3%利息及要款所发生的一切后果。被告王志勇作为被告皇甫红卫的担保人。但是经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偿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1000元并支付利息5544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皇甫红卫、王志勇对原告所诉事实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徐家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皇甫红卫欠原告钢材款231000元,约定三日内还清,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支付利息3%。被告王志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6月份,原告找二被告追要过欠款。当时发生了冲突,经派出所平息了冲突。但是欠款未要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皇甫红卫于2012年12月28日开始从原告徐家勋处购买钢材,到2013年1月3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皇甫红卫欠原告徐家勋的钢材款23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商丘市钢材市场徐家勋钢材款231000元,保证三天还清,如到期不还,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自愿付3%利息及要款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欠款人皇甫红卫,担保人王志勇。时间为2013年1月3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皇甫红卫及保证人王志勇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皇甫红卫给原告徐家勋出具欠货款231000元的行为,已与原告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债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皇甫红卫偿还货款2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勇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志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红卫偿还原告徐家勋货款23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皇甫红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皇甫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守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