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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00292)

法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约十几年前,被告人吴某从同村村民王家胜处借来一支火药枪。2008年10月,王某某去世,被告人吴某在无持枪资格的情况,一直保存并使用该枪支。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属自制火枪,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小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