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海工艺伞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杭州××天海工艺伞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1,住所地诸暨市××古竹村。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杭州××天海工艺伞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村。负责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委托代理人金××。原告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海工艺伞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乙、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次承接被告的伞骨电镀业务。2011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电镀款162656元,原告于当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于同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70000元,后又支付电镀款50000元,余款4265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电镀款42656元。被告杭州××天海工艺伞厂辩称:欠原告的款项是属实的,但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我们跟原告沟通,希望原告派人来协商,但原告也一直没有派人来解决这个问题。原告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价款162656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天海工艺伞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伞骨片电镀加工的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7月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合计16265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120000元,尚欠42656元。因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余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天海工艺伞厂支付诸暨市××电镀有限公司价款42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由杭州××天海工艺伞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