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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许义江与王志坚、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义江,王志坚,张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许义江,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志坚,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红卫,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许义江与被告王志坚、张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坚经公告传唤、被告张红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坚于2009年11月20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整,共计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其中50000元借款由被告张红卫担保。上述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志坚、张红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坚于2009年11月20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整,共计8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其中50000元借款被告张红卫提供担保,并分别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志坚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许义江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王志坚拖欠原告许义江借款8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坚归还借款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红卫对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张红卫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张红卫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志坚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坚偿还原告许义江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红卫为被告王志坚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