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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磊与江莲云、邱霖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磊,江莲云,邱霖,赵森林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磊,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1220。委托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莲云,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5023。委托代理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霖,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3816。委托代理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森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1212。再审申请人赵磊因与被申请人江莲云、邱霖、原审被告赵森林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赵磊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事实避而不谈,明显有失公允。一审未向申请人送达涉诉文件,即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就做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诉状及代理词中均明确指出该项程序违法事实,但原判决对一审的程序违法事项未进行任何查证,亦未作任何说明。二、原判决中的判决理由均是片面的主观臆测,认定本案成立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众所周知的是,出售的意向与决定以何条件出售有着本质区别,后者涉及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权利人的意向认定他人的无权处分可以成立表见代理。首先,赵森林与赵磊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血缘上的父女关系不能改变两者在法律上的独立性,更不能混同。其次,复印件本身不具有任何效力,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现状。再次,在涉案协议签署时即2012年5月9日,涉案土地上设定了抵押权,而被申请人与赵森林签署的涉案协议中,并无任何就土地上的抵押权如何处理的条款,即涉案协议并未包括涉案土地转让必备的关健性内容。由此可知,赵森林签署协议时并不具备代理权,无法成立表见代理。同时申请人在得知本案所涉无权代理行为后,也及时向被申请人做出了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表见代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1、撤销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江莲云、邱霖与原审被告赵森林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即原审被告赵森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第一,赵森林在涉案土地广告墙上发布电话的行为对赵磊的约束力问题。赵森林认可是他把自己的联系电话打在涉案土地广告墙上,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作为赵磊的父亲,应当知道其是代表赵磊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由于该发布电话号码的行为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能够使得有意购买的人相信赵森林已经事先得到赵磊的同意,可以代表赵磊。第二,赵磊自己也有出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意向,赵森林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违背赵磊的主观意愿。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赵磊是因为什么原因不同意卖地时,赵森林答是“因为价格问题”。在与被申请人磋商的过程中,又称家人认为价格太低、“因为我太太不同意”所以变更为5000元每平方米。第三,赵森林在代表赵磊签订涉案合同时持有的相关证件,出示《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等行为,再加之其与土地使用权人赵磊的父女关系,足以让被申请人认为赵森林是具有代理权的。第四,从合同签订的场合和收取定金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来看,也能让相对人产生信任。合同是在赵磊任法定代表人的兰得公司办公室签订,收取定金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赵磊即便当时不在国内没有直接掌控印章,但是其授权控制印章的人应当清楚地知道用印的后果,相对人一方有理由相信是经过赵磊同意后用印的。同时,被申请人作为相对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再审申请人赵磊没有举证涉案的合同涉嫌欺诈或者是显失公平,造成双方交易没有成功主要原因还是价格不一致所致,并不是所有人即赵磊是否有委托其父亲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赵森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确认赵森林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有效,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赵磊承担并无不当。按双方约定,在签订此协议时被申请人向原审被告支付10万元订金,若原审被告方违约时,除返还10万元外还须向被申请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若被申请人方违约时,被申请人向原审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不能退回。由于双方该约定属于定金约定,原审被告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因其违约,故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关于送达涉案文件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再审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因此,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赵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徐火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