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玉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玉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4000011825。法定代表人黄婉芬。委托代理人吴珊,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小玲,该行职员。被告何玉坚,女,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7324。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农商行”)诉被告何玉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农商行诉称:被告何玉坚于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辖下荷城支行(原荷城信用社)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何玉坚提供经营性贷款额度15万元,被告何玉坚提供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佛高国用2012第0403072号)作抵押担保。授信额度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21日,被告何玉坚以经营服装购销业务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辖下荷城支行(原荷城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年利率为8.528%。被告何玉坚提供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佛高国用2012第0403072号)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何玉坚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61.27元、利息50.89元,本息合共149812.1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何玉坚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9761.27元及利息50.8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本息合共149812.16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对被告何玉坚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佛高国用2012第040307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高明农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明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何玉坚的诉讼主体资格;3、《“成长易”授信申请表》、《授信额度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明农商行与被告何玉坚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4、《抵(质)押物品清单》、《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明农商行对被告何玉坚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何玉坚贷款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何玉坚应支付的利息。被告何玉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高明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何玉坚与原告高明农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原告高明农商行向被告何玉坚提供经营性贷款额度15万元,被告何玉坚提供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安泰街35号2梯502房及27号杂物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佛高国用2012第0403072号)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1日,被告何玉坚与原告高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经营服装购销业务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高明农商行借款一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年利率为8.528%。同日,原告高明农商行向被告何玉坚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何玉坚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61.27元、利息50.89元,本息合共149812.16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农商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高明农商行与被告何玉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何玉坚拖欠原告高明农商行的借款本金149761.27元及利息50.89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本息合共149812.16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高明农商行的相关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明农商行诉请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明农商行诉请利息计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何玉坚提供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安泰街35号2梯502房及27号杂物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佛高国用2012第0403072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原告高明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761.27元及利息50.89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20日)共计149812.16元,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玉坚提供抵押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安泰街35号2梯502房及27号杂物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佛高国用2012第0403072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判项判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何玉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宇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