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黄X健诉被告罗X开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健,罗X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黄X健。委托代理人:黄X连,系原告的妻子。被告:罗X开。原告黄X健诉被告罗X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健的委托代理人黄X连,被告罗X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从事经营钢材生意,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西经济社建房子出租,两人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由于两人生意往来多了,比较熟悉,于是被告就不断从原告处恶意赊款,前后共欠下原告钢材款61000元不肯偿还。由于原告也是小本经营,资金周转不畅,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被告曾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违反约定,把多年来房屋出租所收到的租金用来兴建第二座房屋,欠款已经到期却还如此耍赖不肯还款。后在原告的催逼下,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出具一张新欠条,但拒绝写明还款日期。被告从2008年12月1日欠款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元及利息(以61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拖欠原告货款,但具体欠款数额不是原告所称的61000元,具体货款数额现在还不清楚。当初交易时,原告收取钢材单价是在当时钢材市场均价的基础上再加上20%,被告曾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告称该行为是本地钢材生意的交易习惯。2013年4月9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催讨货款时,无奈之下写的,全部是按照原告的意思所写,并非被告本意,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243元,并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付清,逾期支付则按每月1%的利率计收延付金。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3年4月9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前进村石西队罗X开在2008年12月1日建楼房欠黄X健钢材款陆万壹仟元正(¥61000元正)2013年4月9日欠款人:罗X开……”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当时货款只剩60080元未付,其同意多支付20元,合计60100元,但在出具欠条时,受原告欺骗写成了61000元;原告确认当时的实际货款为60080元,但因被告拖欠太久,所以在出具欠条时增加了一点利息凑成整数,并主张被告尚欠款项的数额应以欠条上的数额为准,因为是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0080元未付的事实,有涉案欠条佐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实际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当时只同意多支付20元,但在出具欠条时受原告欺骗写成了61000元,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太久,故在出具欠条时增加了一点利息凑成整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主体,理应知悉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款项的数额应以欠条上的数额即61000元为准,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款项6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涉案第二份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经催讨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实际尚欠货款即60080元为准,以避免利息的重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X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健支付款项61000元。一、被告罗X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08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涉案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罗X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羡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