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3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潘丽永诉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582号原告潘丽永,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杜海龙,经理。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河,总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颖,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经理助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洪儒,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大厅主管。原告潘丽永与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以下简称亿客隆五里店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客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永的委托代理人代现峰,被告亿客隆五里店分公司、被告亿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颖、苗洪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永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潘丽永在亿客隆五里店分店内因店内清水结冰滑倒摔伤,造成潘丽永受伤。事故发生后,潘丽永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潘丽永于2012年12月6日入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12月6日至12月14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2013年4月12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潘丽永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方面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85.23元、误工费14850元、交通费994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亿客隆五里店分公司、亿客隆公司辩称:原告在市场的避风阁外面受伤,事发当天地面的东北角已放置了“小心地滑”的提示牌,事发后我们查了监控,发现原告在推门时没有按照常规方式,而是依靠着门导致侧滑摔伤,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们积极帮助原告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和手术费用,现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赔付的金额过高,我们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050.23元应该按照最终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潘丽永在亿客隆五里店分店进门过程中,因门口清水结冰,潘丽永滑倒摔伤,经住院7天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医嘱全休一个月,亿客隆五里店分公司、亿客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护送费、陪护费、器材等共计19050.23元,潘丽永另支付医疗费992.25元。2013年4月22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潘丽永右股骨颈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潘丽永支付鉴定费2250元。潘丽永为农业户口,暂住证记载潘丽永来本市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乐清市公安局石帆派出所及乐清市石帆街道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共同出具证明:潘华川(1950年1月4日出生)与薛月凤(1957年5月5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其中一人为潘丽永,潘华川与薛月凤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潘丽永与其妻柯飞飞生育一子潘天宇,2012年5月15日出生。潘丽永与北京天正恒业电器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签收单、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医保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提供经营服务的主体,未能对所供环境的安全性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滑倒事件发生,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有充足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200元及5000元。被告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丽永医疗费九百九十二元二角五分。二、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丽永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三、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丽永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四、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丽永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万一千零八十五元二角三分。五、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丽永误工费一万四千八百五十元。六、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丽永交通费二百元。七、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丽永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八、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丽永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九、驳回原告潘丽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