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古慧梅、方德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慧梅,方德春,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慧梅,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德春,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马正喜,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审被告:洪亮,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上诉人古慧梅与被上诉人方德春、原审被告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古慧梅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慧梅、被上诉人方德春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一审诉称:2013年元月31日被告洪亮向原告方德春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10天后归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古慧梅在一审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这些钱是给洪亮的。被告洪亮在一审未作答辩。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洪亮与古慧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洪亮向原告方德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方德春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未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亮向原告方德春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及时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方德春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洪亮尚欠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古慧梅作为洪亮的妻子,理应对此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洪亮、古慧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德春借款人民币5.5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洪亮、古慧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古慧梅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中“被告古慧梅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首先被上诉人称借条是2013年1月31日洪亮与被上诉人在洪亮家中签订,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说明当日洪亮与上诉人并不在铜陵市区而是在胥坝,不存在借款可能。其次,在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对借条中洪亮的签名无法辨别真伪,不存在一审判决中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证人朱某与一审被告洪亮、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3、银行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一审采信的证据银行取款凭证是案外人朱某名下存折的存取款记录,与本案被上诉人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借款给洪亮。一审依据该证据及朱某的证人证言,就对洪亮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仅仅是洪亮以个人名义借钱。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必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属洪亮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方德春二审庭审中答辩: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有一审庭审笔录可查。2、至于借条时间与借款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如果上诉人能够肯定借条是假的,应该到公安机关报警,为什么洪亮不到庭,现在上诉人否定借条是为了逃避还款责任,事实上上诉人是承认借条存在。3、上诉人上诉目的是为了不承担洪亮的家庭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洪亮未进行答辩。上诉人古慧梅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古某、马某出庭作证。古某证明洪亮在2013年1月25日至2月4日期间一直在胥坝,因为洪亮在外面差了很多钱,因此家人担心他的安全,所以不让他离开胥坝,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只证明借条签字的时间有出入,这段时间他不可能打借条。马某出庭作证他和洪亮是合伙开设网吧的股东,洪亮没有和其他股东商量,将他们共同经营的网吧抵押给了他人,网吧关门时间是2012年11月份,网吧抵押后就再也不能联系到洪亮,他和其他股东去找他家找过洪亮,洪亮不在家。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除上诉人古慧梅申请证人古某、马某出庭作证外,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证人朱某以被上诉人方德春名义并通过其将5.5万元借给原审被告洪亮,被上诉人方德春在一审向法院提供了原审被告洪亮出具的“今借到方德春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洪亮,2013年1月31日。”的借条一份以及朱某在银行取款的凭证,并且证人朱某到庭证实经其手将5.5万元借给洪亮。在一审庭审中,洪亮妻子古慧梅也认可借条上的字是洪亮所写,但钱是洪亮借的她不知道。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方德春与洪亮及其妻古慧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洪亮、古慧梅归还方德春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古慧梅以2013年1月31日洪亮并不在铜陵市区而是在胥坝乡,不存在借款的可能,证人朱某与洪亮、古慧梅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银行取款凭证是案外人朱某名下存折的存取款记录,与本案被上诉人借款无关联性,洪亮以个人名义借钱,即使存在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为由提出上诉,并在二审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不能推翻洪亮出具的借条借到方德春人民币伍万伍仟元的基本事实。据此,认定上诉人古慧梅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古慧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屈 健代理审判员 程 毅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锦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