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冯乐、冯山、黄秀珍、黄焕娣、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瑞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乐,冯山,黄秀珍,黄焕娣,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周瑞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乐,男,汉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升平村人,住该村××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山,男,汉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升平村人,住该村××号。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秀珍,女,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蒙村松木塘屯人,住广西××山心镇××村××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珍,女,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焕娣,女,汉族,农民,广西兴业县山心镇升平村人,住该村××号。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辉,男,汉族,广西兴业县山心镇升平村人,住该村××××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仙××路。法定代表人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巍,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口岸大厦。代表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坤鹏,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大道××院××单××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瑞友,男,汉族,司机,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大垌心村阳宅屯人,住该××号。上诉人冯乐、冯山、黄秀珍、黄焕娣、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瑞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秀珍及冯乐、冯山、黄焕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瑞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17时58分,周瑞友驾驶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的桂R005**号大型客车沿324国道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在324国道1491km+200m处,周瑞友驾车超越前方平江村路口附近停车上下客的客车,适遇冯奕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秀莲从东侧平江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玉林方向行驶,周瑞友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桂R005**号客车车头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冯奕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李秀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2)A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奕昆和周瑞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秀莲不负事故责任。桂R005**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交到交警事故大队处17000元,其中冯奕昆家属收到15921元,运输公司还支付了冯奕昆抢救费978.5元,故运输公司共支付冯奕昆赔偿款16899.5元。因赔偿问题,冯乐等人提起诉讼。另查明,冯奕昆,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兴业县山心镇,为农业户口。黄秀珍与冯奕昆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即冯乐、冯山。冯奕昆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黄焕娣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周瑞友是汽车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根据冯乐等人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冯乐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90860元;2、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冯乐为3455元/年×2年÷2=3455元、冯山为3455元/年×11年÷2=19002.5元、黄焕妹为3455元/年×5年÷3=5758.33元,但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冯奕昆依法需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虽有多人,但在前2年中的扶养费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前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55元/年×2年=6910元,2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55元/年×(11-2)年÷2+3455元/年×(5-2)年3=19002.5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912.5(6910+19002.5)元。4、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35193.5元。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秀莲已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2013)南民初字第895号案】。李秀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780.1元;2、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34天=164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34天=1644.30元;5、交通费300元。李秀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3588.6(1644.30+1644.30+300)元。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已支付了李秀莲医疗费8780.1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冯乐等人要求支付赔偿款169196.83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冯奕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在路口驶出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周瑞友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行经桥圩路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后款、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冯奕昆与周瑞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该院予以采信。冯乐等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8215.83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被抚养人数和抚养时间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5912.5元。冯乐等人请求财产损失费3700元过高且无相关票据证实,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该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乐等人经济损失135193.5元。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桂R005**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冯乐等人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共133199.5(90860+15927+25912.5+500)元,已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秀莲受伤,李秀莲也已向该院提起诉讼,基于公平原则,由两人按应得的赔偿数额比例分配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由冯乐等人、李秀莲按照133199.5:3588.6的比例进行分配,故冯乐等人可分配得死亡伤残赔107114.18【(110000×133199.5)÷(133199.5+3588.6)】元。冯乐等人的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冯乐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得的赔偿数合计为109114.18(107114.18+20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26079.32(135193.5-109114.18)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冯奕昆和周瑞友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冯乐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冯奕昆和周瑞友按5:5的比例进行分担,即由周瑞友承担13039.66(26079.32×50%)元。因周瑞友为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周瑞友承担的13039.66元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因桂R005**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运输公司承担的13039.6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冯乐等人的经济损失共122153.84(109114.18+13039.66)元。本次事故造成冯奕昆死亡,给冯乐等人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应由运输公司向冯乐等人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冯乐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冯奕昆和周瑞友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5000元为宜,因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冯乐等人的赔偿款16899.5元,运输公司不再需要向冯乐等人支付赔偿款。扣减运输公司多支付冯乐等人的赔偿款11899.5(16899.5-5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冯乐、冯山、黄秀珍、黄焕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0254.34(122153.84-11899.5)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赔偿冯乐、冯山、黄秀珍、黄焕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0254.34元。因此,冯乐等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冯乐、冯山、黄秀珍、黄焕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0254.34元。二、驳回原告冯乐、冯山、黄秀珍、黄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4元(原告已预交1842元),由原告冯乐、冯山、黄秀珍、黄焕娣负担1024元,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上诉人冯乐、冯山、黄秀珍、黄焕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为冯乐等人主张的赔偿金133199.5元已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一审查明“不计免赔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又认为造成冯乐等人经济损失133199.5元已超出保险限额,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保险责任限额为622000元,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超出该限额。另外,精神抚慰金一审认为5000元为宜,但判决项目并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属漏判,死者冯奕昆是一位强壮的中年人,家庭的顶梁柱,上有80高龄的老母亲,下有未成年的儿子,突然死亡,给家人的精神损害必然是极其严重的,一审仅给予5000元精神抚慰金,低得太离谱,因此,请二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外变更一审判决为由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117794元。上诉人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据法律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运输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综上,请二审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12.5元,上诉人认为冯乐抚养年限应为一年,冯山应为十年,而黄焕娣的抚养义务人不能明确,无法计算,不应支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547.5元。二、认定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未经物价部门和保险公司的定损确认,且没有对摩托车进行修复处理,上诉人认为该损失不应支持。综上,保险公司认可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9068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122628.5元,交强险应赔偿106872.48元,商业险应赔7878.01元,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为102850.99元。一审被告周瑞友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黄秀珍等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2、精神抚慰金应为多少,是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多少;4、财产损失200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黄秀珍等人的经济损失,按规定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按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一审判决先在交强险赔偿,然后才在商业险赔偿是正确的,上诉人黄秀珍等人上诉要求商业险的赔偿与交强险一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事故的责任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确认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运输公司上诉要求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运输公司是侵权人,无权提出上述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个焦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多少,在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已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予以维持。第四个焦点,财产损失2000元应否支持,因死者冯奕昆的摩托车已被撞坏报废,其价值低于2000元,故一审判决赔偿2000元,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受理费793元,由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冯乐、冯山、黄秀珍等人负担693元,冯乐等人应负担的693元本院予以免交,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634元,由本院退还该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