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洪利与吴孟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利,吴孟青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杨洪利,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鹏,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孟青,���,1968年2月5日出生。原告杨洪利与被告吴孟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孟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利诉称:我与吴孟青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建房合同,约定由吴孟青包工包料在我租赁顺义区北务镇×村的土地上建房,工程总造价为65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7月3日。之后,我于2012年5月2日先期支付给吴孟青工程款30000元,然而吴孟青直到2012年6月初才开工。2012年6月7日吴孟青又向我索要了20000元建房款,但是吴孟青把工程只干了四分之一就停工了。我多次找吴孟青要求继续施工,均遭到吴孟青的无理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我与吴孟青之间的建房合同;2.吴孟��返还建房款40000元并赔偿我损失10000元;3.吴孟青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吴孟青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杨洪利与吴孟青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约定:吴孟青为杨洪利在顺义区北务镇×村使用的土地上建房,采取包工包料;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7月3日;施工按照双方确定的《建筑方案或图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65000元。之后,吴孟青进现场施工。2012年6月7日杨洪利给付吴孟青工程款20000元。2012年6月底,吴孟青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至今未再继续施工。现吴孟青为杨洪利只建了两面墙体、房顶铺彩钢板、地面、室内外粉刷、接电线等。另,因吴孟青拒不到庭确认工程量和进行工程司法鉴定,故本院经过询价,确定吴孟青为杨洪利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227元。庭审中,杨洪利称其在签完合���后的2012年5月2日通过赵学丰的银行账户其给付吴孟青300**元,实际共给付吴孟青500**元工程款;现因吴孟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赵学丰也不配合,致使其所述通过赵学丰给付吴孟青3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法确认,因此,杨洪利撤回要求吴孟青返还此笔3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该款另行解决,现主张吴孟青收到其工程款20000元;杨洪利主张的赔偿损失10000元,其中5400元是租房损失,因吴孟青未能按约于2012年7月3日完工,致使杨洪利购买的家具无法搬进房屋,造成其之后的九个月里到别处租房存放家具而造成的租房损失;另外4600元是吴孟青违约造成利息损失,要求吴孟青支付自2012年7月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4600元算至2013年1月17日。对于租房损失杨洪利提供其与出租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和收取房租的收条予以证明。现杨洪利认可询价数额,故其明确请求为要求解除双方的建房合同,吴孟青返还剩余的工程款8773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书、收条、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洪利与吴孟青所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严格履行。吴孟青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致使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杨洪利已给付的工程款扣除吴孟青已施工完的工程作价后,剩余的工程款吴孟青应当返还给付杨洪利。对于吴孟青已施工的工程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关于杨洪利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吴孟青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吴孟青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杨洪利的利息损失。杨洪利要求的利息损失标准和计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杨洪利主张的租房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洪利与被告吴孟青于二○一二年五月一日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吴孟青返还原告杨洪利工程款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二○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杨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杨洪利负担二百零六元(已交纳),被告吴孟青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立忠人民陪审员 赵光玉人民陪审员 杨凤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