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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维青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青,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杨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80号原告周维青,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金,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崔跃,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尉立明,男,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第三人杨春生,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利(杨春生之子),1980年9月3日出生。原告周维青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辛庄镇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王辛庄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春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被告王辛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尉立明、第三人杨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辛庄镇政府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京平王政土争决字(2013)第1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周维青与被申请人杨春生系东西邻居,周维青居东,杨春生居西。周维青的宅院为其于1998年12月由陈桂英处购买,由王辛庄乡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的相关手续,周维青提供的买卖房屋批示、买卖房屋草契、契证��载:宅基地东至杨结清、杨明华,西至苏桂兴、杨春生,南至大街,北至杨明胜,东西宽:北边线12.9米,南边线12.84米,南北长:东边线44.35米,西边线44.58米。杨连科(系陈桂英丈夫杨秋生之祖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尺寸为:南北长13.3丈(合41.895米),东西宽:南头3.8丈(合11.97米),北头4.1丈(合12.915米)。经实际测量,周维青宅基地现状为:南北两处正房,北为老房,东至杨结清,西至苏桂兴,北至杨明胜;南房目前正在使用,东至杨明华,西至杨春生,南至大街;北房东西宽11.9米,与杨结清正房有1.1米空隙,北房实际测量与宅基地契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基本相符;新南院实际测量南墙东西宽12.08米,西侧有老院墙,距其新南院西墙间有0.7米空隙;新南院实际测量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不符,与买卖房屋批示、买卖房屋草契、契证上记��的南边线12.84米基本相符;从北正房西北角到新南院墙西南角实际测量长42.85米,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契证全不符。杨春生宅基地系祖遗,1993平谷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临时)记载:东边28.3米,西边28.3米,南边16.31米,北边10.75米。杨福田(系杨春生之父)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西街,东西宽3.39丈(合10.67米),南北长9.83丈(合30.96米)。经实际测量,北正房东西宽10.17米,南院墙东西宽11.85米,正房东北角到南院墙东南角长29.47米,实际测量与宅基地使用证(临时)及杨福田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均不符。周维青在其北院现有老西院墙向南建时引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周维青北院老墙中段与杨春生北正房东北角之间有0.1米空隙(已被杨春生硬化);周维青现居住的南房西房山同杨春生北正房东南角之间有0.8米空隙,在其中间新建有一段被杨春生拆毁的���截墙,也就是双方争议地点,周维青南院正房西房山前檐有一段卡墙同老院墙相接。周维青老南院墙西侧同杨春生一段东院墙紧邻,周维青老南院墙同其新院墙间有0.7米空隙。周维青现使用的西院墙外有争议的一段老院墙已放弃使用。王辛庄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以周维青南院老墙西南角为一点A,以杨春生北正房磉基东北角向东量0.1米处为一点B,AB两点连线为周维青和杨春生双方宅基地使用界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1、土地确权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界线争议立案呈批表、宅基地确权申请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状、延期审理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土地确权申请后的工���程序;2、2012年8月9日与原告谈话笔录、2012年8月9日与第三人谈话笔录、2012年12月6日与原告谈话笔录、2013年1月5日与第三人谈话笔录、2012年12月17日与周庆云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与争议双方当事人谈话,并向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大辛寨村村民周庆云了解情况;3、原告居民身份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高金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永超常住人口登记卡、买卖房屋草契、买卖房屋批示、契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集身份信息及宅基地来源的证据材料;4、第三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宅基地使用证(临时)、宅基地登记卡、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收集身份信息及宅基地来源的证据材料;5、2012年9月26日调解笔录、2013年1月5日调解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及第三人针对双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开展调解工作情况;6、原告及第三人两家宅基地使用现状草图(以下简称现状草图),证明被告对争议双方宅基地进行现场勘查后绘制草图;7、两份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后,于2013年4月23日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系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周维青诉称:1998年12月17日原告从陈桂英处购买房屋,同时房屋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相邻而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2012年7月7日,因第三人拆损原告家西墙,原告诉至法院,因两家界线不清,原告撤诉后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所购房屋已经被告批准,宅基地使用权已转移给原告,老西院墙由陈桂英所建,原告并未放弃老西院墙的使用权,且老西院墙没有超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第三人与陈桂英关于老西院墙没有发生过争议,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老西院墙占用第三人宅基地。被告没有测量杨明华与杨春生两家之间的距离,若按照被诉处理决定,则造成原告宅基地中间窄、两头宽的现状,中间不足12.3米,并将老西院墙部分划给第三人。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测量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尺寸。原告周维青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0年10月27日所拍摄两张照片,证明其老院墙部分倒塌;2、2012年6月24日所拍摄两张照片,证明其南院正房西房山处地面均为其硬化,且该处没有老墙基。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告1998年宅基地登记卡,本院向被告调取了宅基地登记卡(编号124,户主姓名周维青,日期1998年12月17日)。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该证据,证明该登记卡所载尺寸与原告买卖房屋批示中的尺寸一致,且与原告房屋使用现状基本一致。被告王辛庄镇政府辩称:第一,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确权申请后,指派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证据,现场勘查,与双方当事人谈话,先后两次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告提出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尺寸无需重新测量,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20日制作的现状草图上有原告夫妻二人共同签字确认,说明原告认可勘查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春生述称:原告南院新西院墙西侧的老院墙原系第三���父辈及陈桂英父辈所建的共同界墙,南段归陈桂英家,北段归第三人家,后老墙北段因大雨坍塌,陈桂英将北段重新垒建,但垒至第三人宅基地内,经与陈桂英沟通,双方均认可且无争议。2010年第三人翻建北正房,在东北角原磉不动的基础上,将东南角向西移,北正房东北角与原告北院西墙之间的0.1米始终未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所作被诉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提供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其宅基地来源及宅基地面积;2、宅基地使用证(临时),证明其宅基地尺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中谈话笔录无异议,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没��向原告出示;对证据6有异议,签字时没有看图,南院南墙应为11.38米,与杨明华之间的0.8米是最宽处,越往南越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均系被告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过程中形成、收集,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是否向原告出示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并不影响该笔录的真实合法有效;证据6中有原告及其同住成年家属的签名,能够认定原告对草图的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认可,照片无法显示是否硬化及由谁硬化;对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宅基地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尺寸与被告制作的现状草图不一致处以现状草图所载尺寸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地面确实由原告硬化,但硬化的部分系第三人正房东房山处,属于第三人家宅基地;对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宅基地登记卡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老墙部分倒塌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老墙归原告所有,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南院正房西房山处地面被硬化,但无法证明该处属于原告宅基地,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宅基地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尺寸与实际尺寸差异大,不一致处以被告勘查草图尺寸为准。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能够证明宅基地来源及当时四至尺寸情况,但因我国土地法律政策调整,上世纪50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效,且第三人宅院翻建后现状已经发生了变化,故对宅基地现状面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的宅基地由南北相连的南院、北院两个宅院组成,第三人宅基地与原告南院及部分北院东西相邻。原告宅院系其于1998年12月17日从陈桂英处购买,买卖房屋批示(1998年12月17日)、契证(1998年12月18日)以及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向被告调取的宅基地登记卡(1998年12月17日)均记载原告宅基地东西宽:北边线12.9米,南边线12.84米,南北长:东边线44.35米,西边线44.58米。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杨连科(系陈桂英丈夫杨秋生之祖父)宅基地南北长13.3丈(合41.895米),东西宽:南头3.8丈(合11.97米),北头4.1丈(合12.915米)。经被告实际测量,周维青宅基地现状为:南北两处正房,北为老房,东至杨结清,西至苏桂兴,北至杨明胜;南房目前正��使用,东至杨明华,西至杨春生,南至大街;北房东西宽11.9米,与杨结清正房有1.1米空隙,北房实际测量与宅基地契证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基本相符;新南院实际测量南墙东西宽12.08米,西侧有老院墙,距其新南院西墙间有0.7米空隙,新南院实际测量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不符,与买卖房屋批示、买卖房屋草契、契证上记载的南边线12.84米基本相符;从北正房西北角到新南院墙西南角实际测量长42.85米,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契证全不符。第三人宅基地系祖遗,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杨福田(系第三人父亲)宅基地东西宽3.39丈(合10.67米),南北长9.83丈(合30.96米),1998年宅基地使用证(临时)记载第三人宅基地东边28.3米,西边28.3米,南边16.31米,北边10.75米。经被告实际测量,北正房东西宽10.17米,南院墙东西宽11.85米,正房东北角到南院墙东南角长29.47米,实际测量与宅基地使用证(临时)及杨福田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均不符。自1998年购房后,原告北院正房及南院正房均未翻建,2009年,原告在南院新垒建一道西院墙,新西院墙与南院正房西房山墙对齐向南延伸。原告南院正房西房山及新西院墙西侧有一道老墙,经被告测量,该老墙南端与新西院墙相距:南端0.7米,北端1.1米,中间部分参差不齐。原告北院老墙外磉沿与第三人北正房东北角相距0.1米。2010年,第三人翻建北正房及南院墙,将其北正房东北角与原告北院老墙外磉沿之间的0.1米硬化,同时,第三人在原告南院西侧老墙南端的西侧新建一段东院墙,该段东院墙与原告南院西侧老墙南端紧贴无缝隙。2012年,原告在其北院老西院墙向南建时引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于2012年8月2日申请被告确定两家宅基地使用界线,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京平政复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过程中,依法立案调查,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向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组织调解,进行实地测量,认定原告新南院南墙东西宽12.08米,西侧有老院墙,距其新南院西墙间有0.7米空隙;新南院实际测量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不符,与买卖房屋批示、买卖房屋草契、契证上记载南边线12.84米基本相符,基于此,被告选取原告南院老墙���南角作为一点A。鉴于原告北院老墙磉沿与第三人北正房东北角之间有0.1米空隙,且已被第三人硬化的事实,被告选取以第三人北正房磉基东北角向东量0.1米处作为一点B,以AB两点连线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界线,符合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认可被诉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职权范围、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无异议,对被诉处理决定中所取AB两点持有以下异议:第一,其南院新南墙东西宽为11.38米,并非12.08米;第二,其并未放弃老墙的使用,A点西侧应有其0.2米滴水;第三,第三人翻建北正房的时间晚于其北院老墙垒建时间,而被告所取B点在原告北院老墙上,导致无法走水;第四,AB两点连线后将部分老墙划入第三人宅基地范围内,造成原告宅基地中间窄、两头宽,中间不足12.3米。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绘制的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宅基地使用现状草图上有原告本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第三人同住成年家属的签字,表明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现状草图,原告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在未知晓草图所记载尺寸的情况下签字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第二,原告在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所作谈话笔录中自述老墙“现在没用”,且原告实际确实已于南院老墙东侧新建一道西院墙,并不存在原告实际使用南院老墙的事实,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于2010年所建东院墙紧贴原告南院老墙系经原告同意,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选取原告南院老墙西南角为一点A并无不当。第三,B点的选取确系位于原告北院老墙外磉沿上,影响原告后院走水,但第三人已翻建北正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翻建北正房时双方发生争议,且第三人北正房东北角与原告北院老墙外磉沿之���的0.1米空隙已被第三人硬化,根据这一现实,被告选取以第三人北正房磉基东北角向东量0.1米为B点,并无不当,原告后院的流水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第四,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第三人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老墙归其各自所有。原告认可其在1998年从陈桂英处购买宅院时未进行实地测量,且其对东、西、南院墙进行了部分翻建,原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宅基地的形状,仅因其宅基地中间窄、两头宽,中间不足12.3米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维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维青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代理审判员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