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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叶××。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东上叶村祠厅路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91210021x。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金××。原告叶××诉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批发购买地砖等建筑材料,用于经营陶瓷品建材商店。截止2011年1月2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67000元,约定到2012年1月29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利息损失643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85%计算,从2012年1月30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利息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金××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金××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叶××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支付原告叶××货款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赔偿原告叶××利息损失6432.3元(从201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8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许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