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4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永永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27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永(别名李文刚、李文强、李强),男,26岁(1987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永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永永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龙海添一市场内,谎称有能力帮助王×甲将因犯罪被羁押的亲属从公安机关“捞出”,并以疏通关系需要好处费及缴纳罚款为由骗取王×甲人民币4.5万元。二、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李永永在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等地,虚构八一电影制片厂副导演身份,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许×推销“冬枣红酒”,并以疏通关系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许×人民币61999元。综上,被告人李永永共诈骗二起,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6999元。2013年3月9日,被告人李永永被公安机关查获;赃款均未起获。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甲、许×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孙×、张×、刘×、李×、高×的证言、文检鉴定书、证明、收据、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监控录像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二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永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永永违法所得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许×人民币六万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李永永的上述理由为,原判认定��诈骗王×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书写的收据是在醉酒状态下写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收到过被害人给付的钱款。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永永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永永所提原判认定其诈骗王×甲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书写的收据是在醉酒状态下写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收到过被害人给付的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李永永以能够将因犯罪被羁押的被害人亲属通过不正当途径提前释放为由,伪造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并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另查,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孙×、张×、刘×、王×乙的证言以及李永永所写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因李永永的诈骗行为,分多次给付李永永共计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李永永所提其是在醉酒状态下书写的收据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且有悖常理,故对于李永永所提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永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李永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判员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郑 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