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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志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保,慧广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高四保,男,汉族,1971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志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慧广振,男,汉族,30岁。委托代理人曹东静、罗春,系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四保与被告慧广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四保的代理人、被告慧广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四保、被告慧广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高四宝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转让志丹县城园小区物业公司给被告,被告无力全额给付转让款,将余款157688元以借贷形式给原告写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高四保城园小区物业公司157688元整,年底付清,慧广振”。2013年1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物业公司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据一张,证明原告转让物业公司给被告,被告欠原告157688元的事实。被告慧广振辩称:1、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157688元导致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2、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3、被告在2012年8月8日并未取得经营物业公司的资质,原告称将物业公司转让给被告更是无稽之谈;4、该欠条是被告代替陕西万融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志丹县城园小区2012年8月1日前物业费的凭证,而非民间借贷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慧广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30日之前的欠费清单一份,证明业主欠原告的物业费的事实;2、2013年9月15日之前欠费清单,证明业主在欠物业费的事实;3、业主情况统计表,证明业主拒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有损坏未修复。4、陕西万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三份,证明慧广振替原告给三户业主返还押金6000元;5、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交纳2012年8月之前的水费9185.3元;6、证明5份,证明被告物业修缮花去27348元;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据有异议,认为高四保不是适格主体,转让程序错误,故该合同属无效,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所提供的证据均属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该欠条的来源是原被告转让物业所形成的,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志丹县保安晨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六队负责人卜崇仁,高占元系股东,张永东系该队出纳,该队挂靠在志丹县保安晨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张永东称晨光六队要用钱,要求庄春莲给其贷款,因庄春莲没有钱又向韩贵燕贷款90000元给予张永东,并约定利息1.5分。2007年4月7日被告晨光六队向原告卜祝明借贷100000元,从2007年4月7日起贷,月利息2分(并注明该贷款用以偿还韩贵燕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8250元。所还贷款90000元用于定边搬家用,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后剩余款1765元在高占元之手)。现原告卜祝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永东偿还此款及利息,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据,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所诉该款是张永东以晨光六队的名义贷去偿还了个人贷款无依据,因在书写借据时高占元也在场,如是个人贷款将借贷人写成晨光六队,作为该队的股东高占元应阻挡不认可,但其未阻挡且在借据上签了字,故借贷人应系晨光六队,该对挂靠于志丹县保安晨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同时也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用,故该公司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张永东偿还此款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志丹县晨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晨光六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卜祝明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被告志丹县保安晨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卜祝明对张永东、高占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志丹县晨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六队负担,被告志丹县保安晨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