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尤丽与于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辉,李尤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辉,女,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尤丽,女,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医院护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辉、原审被告李尤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权,被上诉人于辉,被上诉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3日7时30分许,李尤丽驾驶苏C×××××号行驶至徐州市矿山路时,与骑电动车的于辉发生交通事故,致于辉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李尤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辉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双方“赔偿未达成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辉受伤后,其分别于8月3日、8月4日、8月5日自行至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头孢地尼、纱布、橡皮胶布、百多邦、碘伏、棉签等医疗用品。2012年8月6日,于辉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皮肤擦伤、感染。同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显示于辉左膝外伤、感染、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其后,于辉又多次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其左膝伤。另查,李尤丽驾驶的苏C×××××号车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尤丽已支付于辉100元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李尤丽虽辩称该事故已一次性调解解决,但其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双方“赔偿未达成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内容,对于李尤丽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李尤丽驾驶的苏C×××××号车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本事故给于辉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的各项诉请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仅由平安财保徐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可,李尤丽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任。关于医疗费损失,于辉提供的门诊病历能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从其治疗过程分析,治疗一直延续;于辉所举病历中亦载有医院缺货需外购药品的内容,综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于辉主张的医疗费9690.1元有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同时,于辉称李尤丽先期支付的100元系修车费用,而李尤丽则称系该100元为一次性了结的医药费;由于于辉并未能对其电动车受损及该100元系修车费用举证证明,对李尤丽关于该费用系医药费的主张予以采纳,该100元应从9690.1元医疗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辉共计9590.1元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于辉所举的徐州神话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于辉与徐州神话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于辉主张的误工费7500元系按照三个月的误工期限计算,综合其伤情、治疗过程等因素,对于于辉在事故发生后共计两个月的误工费5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于辉主张的交通费335.5元,综合其就诊之必须,酌定支持200元。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辉医疗费9590.1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790.1元;二、驳回原告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辉仅是膝盖处软组织挫伤,支出近万元的医疗费不合理。①于辉8月3日受伤,8月20日左右伤处已经结疤,9月14日已购买除疤药物,之后仍大量购买消炎药不合理。②一盒头孢地尼能吃10次,于辉8月3日购买头孢地尼一盒,8月3日、4日、五日每天开2盒不正常,其在治疗的二个月期间处购买20天的注射用消炎药之外,还购买口服用消炎��38盒。③于辉病例中未记载其关节受伤,但大量购买治疗关节炎的药物也不合理。2、于辉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辉答辩称:1、交通事故时我和儿子受伤,当时双方都有急事没有住院治疗,到药店购买药物,一盒六粒,一天一盒,后不见好转到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皮肤外伤好转后还有内伤,又买了活血化淤的药,不存在用药过度的问题。2、我在广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两千多元,有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不存在工资虚假问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尤丽答辩称:病历上的医嘱不是医生写的,经过更改,于辉用药不合理,故原审判决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具体为使用头孢、阿奇霉素消炎药、大活络丸、康瑞宝、独一味是否合理;2、一审认定误工损失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受害人因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根据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受害人就医用药是医生根据受害人病情来确定,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上诉称消炎药使用过量,证据不足。其次,于辉陈述大活络丸系活血化瘀,康瑞宝系去除结痂后防止再结痂使用的外用药,独一味对结痂后的出血,具有止血活血的作用。平安财保徐州公司对于辉关于上述用���作用的陈述不持异议,但认为用药不合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于辉的病历记录及伤情,平安财保徐州公司主张上述用药不合理,亦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确定于辉误工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于辉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其工作单位徐州神话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于辉与徐州神话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平安财保徐州公司虽认为上述证据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确定于辉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费 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