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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原告胡××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潘××因需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条上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对被告利息部分的诉请,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举证如下: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该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沓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