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4号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南丰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南丰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良路71号投资大厦9楼9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910469-5。法定代表人:王红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佛山市三水南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平。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华路。法定代表人:卢锐能。原告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下称自然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南丰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南丰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乐平镇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月梅、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丰公司、乐平镇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中国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下称三水农行)的3笔贷款及催收情况。1995年11月至1997年3月期间,被告南丰公司一共向三水农行借款4笔,借款本金合计1063.8万元,均由被告乐平镇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1笔本金500万元和利息已起诉,并得到了胜诉判决,现正在执行中。现就剩余3笔借款合计563.8万元及相关利息提起诉讼,起诉的3笔借款情况如下:1、1995年11月1日,被告南丰公司与三水农行南边营业部(下称营业部)签订了1份《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丰公司向营业部贷款50万元,月利率11.25‰,借款期限至1997年11月1日,被告乐平镇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三水农行依约发放贷款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南丰公司未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乐平镇总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1996年12月24日,被告南丰公司与营业部签订了1份《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丰公司向营业部贷款13.8万元,月利率9.24‰,借款期限至1997年12月24日,被告乐平镇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三水农行依约发放贷款13.8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南丰公司未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乐平镇总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3、1997年3月10日,被告南丰公司与营业部签订了1份《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丰公司向营业部贷款500万元,月利率9.24‰,借款期限至1998年3月10日,被告乐平镇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三水农行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南丰公司未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乐平镇总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二、三水农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广州办)。2000年5月20日,三水农行将享有的包括本案起诉的563.8万元及利息在内的借款本金1063.8万元及利息以及相应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被告南丰公司、乐平镇总公司均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2000年11月19日及2001年5月19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先后向两被告邮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由广东省公证处作了公证。2001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广州办联合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两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告知及催收。2001年2月21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3月31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先后向被告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分别盖章确认。2002年6月11日、2003年7月15日、2004年3月3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先后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两被告进行债权催收。三、长城公司广州办将债权转让给HUIZHOUONELIMITED(惠州壹有限公司)2005年8月30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与惠州壹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对两被告享有的包括涉案借款本息在内的1063.8万元及利息以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在毛里求斯共和国依法成立的惠州壹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05年9月13日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两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同时进行了债权催收。2007年9月11日、2009年8月25日、2011年8月8日,惠州壹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分别邮寄了《债务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了公证。在惠州壹有限公司持有该债权期间,未收到还款。惠州壹有限公司将其中1笔5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向佛山中院起诉并取得了胜诉判决[(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剩余本金563.8万元及利息未起诉。四、惠州壹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11月16日,惠州壹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证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2年11月28日将债权转让事实以邮寄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两被告,但两被告仍未归还欠款。五、关于被告南丰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南丰公司因逾期年审被吊销工商登记,均未经清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南丰公司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合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南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3.8万元,利息4485188.45元(利息计至2004年12月31日),合计10123188.45元;2、被告乐平镇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丰公司、乐平镇总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南丰公司、乐平镇总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均为工商部门盖章的打印件),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南)农银借合字第11-1号《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1995年11月1日,被告南丰公司向农行贷款50万元。4、(南)农银借合字第96-12号《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1996年12月24日,被告南丰公司向农行借款13.8万元。5、(南)农银借合字第97-3号《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1997年3月10日,被告南丰公司向农行借款500万元。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上述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三水农行进行催收。7、《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回执,证明2000年5月20日,原告将包括本案起诉的563.8万元在内的借款本金1063.8万元及利息以及相应的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两被告均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担保责任。8、(2000)粤公证内字第37495号《公证书》、(2001)粤公证内字第15174号《公证书》,证明2000年11月19日及2001年5月19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先后向被告二邮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了公证。9、南方日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2001年9月18日)[序号109],证明2001年9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广州办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两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告知及催收。10、《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及《声明》3份,2001年2月21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3月31日、《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声明》3份(2001年2月21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3月31日),证明2001年2月21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3月31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先后向被告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被告分别盖章确认。11、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的公告》2002年6月11日(序号81)2003年7月15日(序号79)、2004年3月3日(序号1),证明2002年6月11日、2003年7月15日、2004年3月3日,长城公司广州办先后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两被告进行债权催收。12、债权转让证明(长城公司广州办转HUIZHOUONE);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9月13日)[序号120],证明2005年8月30日,长城公司广州办与HUIZHOUONELIMITED签署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其已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包括本案起诉本金563.8万元在内的借款本金1063.8万元及利息以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给了HUIZHOUONELIMITED,双方并于2005年9月13日向两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同时进行了债权催收。13、HUIZHOUONELIMITED在毛里求斯共和国经注册成立的公证文书,证明HUIZHOUONELIMITED在毛里求斯共和国经合法注册成立。14、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编号2005001),证明本案债权属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整体转让广东省佛山地区303户不良资产项目,是经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备案。报纸公告说明与备案书内容对应。15、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7年9月10日)[序号143],证明HUIZHOUONELIMITED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两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16、(2007)南公证内字第26345号、(2007)南公证内字第26467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9月11日HUIZHOUONELIMITED向两被告分别邮寄《债务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了公证。17、(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9658号、(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9659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6143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96256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8月25日HUIZHOUONELIMITED向两被告分别邮寄《债务催收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8月8日HUIZHOUONELIMITED向两被告分别邮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和《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并由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了公证。18、(2006)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HUIZHOUONELIMITED将其中一笔本金500万元和利息的借款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取得胜诉判决。19、债权转让证明、(2012)粤广南方第116786号、116791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11月16日,HUIZHOUONELIMITED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证明,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和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1月28日将债权转让事实以邮寄通知书的方式依法通知了两被告,并进行催收。但两被告仍未归还欠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盖有原章的打印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受法律保护。营业部与被告南丰公司、乐平镇总公司签订的3份《信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丰公司未依约还款,乐平镇总公司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水农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广州办,之后长城公司广州办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惠州壹有限公司,惠州壹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的债权转让均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并进行了催收,主张过权利,故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担保人对新的债权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南丰公司还本付息及请求被告乐平镇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南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自然空间环保产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10123188.45元(其中本金5638000元、利息4485188.45元,计至2004年12月31日)。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39.1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