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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建平与刘张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庄海雁,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刘某,(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30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世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海雁、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因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无法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4年,育有一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原告对被告家族病史不知情,被告也隐瞒了其具有间歇性精神病等问题,致使婚后被告病情发作时,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孩子构成人身威胁。自2002年起,原告即独自抚育孩子至今,并一直未敢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也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原告于2010年7月向新浦区法院起诉离婚,未获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辩称,因被告病情较为严重,无法承担离婚带来的刺激,若遭受此刺激,恐会致被告严重失控。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认可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自2005年回国后即与原告长期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向新浦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开庭传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作为丈夫应当履行法定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局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