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四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四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立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鹏,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超,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淑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废热锅炉、氨冷器、淋洒式水冷器等设备,并约定了货款的计算方式、给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上述设备,并于2011年1月在原告厂区内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58116元,但被告仅支付2477600元,剩余款项18051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805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货的设备的货款,其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其申请书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判定是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前证据交换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1、承揽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废热锅炉一台、氨冷器一台、淋洒式水冷器四台,总价款2682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加工制作的废热锅炉、氨冷器、淋洒式水冷器的图纸、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无异议。3、发货清单6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1月11日将加工制作的废热锅炉一台、氨冷器一台、淋洒式水冷器四台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签收。被告质证无异议。在庭审前证据交换中,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产品重量贴牌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实际重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货物重量需核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设备图纸复印件一套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设备图纸交付给被告,图纸中明确记载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重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按约定据此计算的。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图纸原件,且应当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现举证期限已届满,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产品贴牌的照片,证明被告收到的产品的重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贴牌现实的重量与原告提交的图纸一致,但被告只提交了部分设备贴牌的照片,另有4台淋洒式水冷器的贴牌,被告未提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为承揽人,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为定做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废热锅炉一台,重量为30.85吨,按重量计价,每吨2.26万元,计价款69.72万元;氨冷器一台,重量为59.7吨,每吨1.65万元,计价款98.51万元;淋洒式水冷器四台,每台24.76吨,每吨1.01万元,总价款100万元。双方还约定承揽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设备正常使用工况下运行1年,或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准);约定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GB/S/-99及技术协议和确认图纸技术要求;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30%,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90%,设备到货叁个月付合同总额5%,余5%质保金按第三条质保期满付清。双方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还约定:设备最终价格以设备吨价乘以确认图纸重量为准,实际重量与图纸重量误差不超过3%,如超过3%按实际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和部分货款,原告按约定加工制作。2011年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原告分批将被告定做的全部设备及配件送达被告指定地址,并于2011年1月13日将全部设备的竣工图纸、产品质量证明书、过程设备设计计算书、合格证等交付被告。原告交付的图纸中记载废热锅炉吊装重量28300公斤、氨冷器净重57720公斤、淋洒式水冷器净重26390公斤,依此计算货款总值为2658116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47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原告交付被告的设备重量有争议,被告提交2台设备的铭牌照片证明实际收到货物的重量,此2张铭牌照片记载内容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中废热锅炉、氨冷器相对应,而原告交付被告共6台设备,被告并未提交关于其它4台淋洒式水冷器重量的证据;而且既不认可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提交的全部6台设备的图纸复印件,也不提供该已经接收的图纸原件,故其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交换证据后对被告上述主张提出反驳并提出新的证据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照原告主张的交付设备的重量计算全部货款应为2658116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到货3个月即2011年4月14日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即2525210.2元,被告已支付货款总额为2477600元,迟延支付47610.2元,迟延履行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包括上述已到期债权和部分在提起诉讼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虽为不当,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此部分债权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应予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80516元;二、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7610.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石家庄滹沱河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8051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青岛软控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张传英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