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景芳、程强与高坤桃、武立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芳,程强,高坤桃,武立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景芳。原告程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淑芬,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坤桃。被告武立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祁县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祁县东观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景芳、程强与被告高坤桃、武立爱、大地保险祁县服务部、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中财保险祁县东观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芳、委托代理人武淑芬、被告中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坤桃、武立爱、大地保险祁县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芳、程强诉称,2013年5月21日4时许,赵桂兵驾驶被告高坤桃、武立爱所有的晋K×××××、晋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KM+787M处崔炉村口,与前方同方向向右转弯的刘东玉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桂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东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大地保险祁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大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中财保险祁县东观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6040元。被告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中财保险祁县东观服务部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先由大地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由我公司与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高坤桃、武立爱、大地保险祁县服务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4时许,赵桂兵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乘坐赵强)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KM+787M处崔炉村口,与前方同方向向右转弯的刘东玉驾驶的晋K×××××、晋K×××××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赵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桂兵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东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晋K×××××牵引车所有人为武立爱、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高坤桃,车辆实际经营人为高坤桃。晋K×××××牵引车、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分别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晋K×××××牵引车的所有人为程强、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张景芳,车辆实际经营人为张景芳。晋K×××××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32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东观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万元、货物运输定额保险1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的上述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本院委托祁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书,晋K×××××、晋K×××××挂大货车车损54730元(主车23780元、挂车309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施救费9300元、停车费1700元、车上货物(煤)的损失14058元(每吨900元×15.62吨)、倒煤费用3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损失8603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评估费票、车损照片、煤损有太谷鸿达货运信息部的证明、收货方煤场的过磅单佐证、交通费证明、祁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坤桃是晋K×××××、晋K×××××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张景芳造成的损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祁县服务部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险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中财保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险、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中承担。依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规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低于保险金额的,按承运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原告主张的车损、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第6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财保险祁县东观服务部在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中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车上货物(煤)的损失、倒煤费用、施救费,符合《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付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高坤桃、武立爱、被告大地保险祁县服务部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景芳、程强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860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726.6元,共计6172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车损失车损6534元、施救费1395元、停车费255元、鉴定费262.5元,合计8446.5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车损8685元、车上货物(煤)的损失4217.4元、施救费1395元、停车费255元、倒煤费用1050元、鉴定费262.5元,合计15864.9元。以上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