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传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传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传俊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传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曾传俊在成都市金牛区五里墩横街51号“中通快递”门口,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曾传俊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0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传俊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刑罚。被告人曾传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曾传俊因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日执行,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曾传俊因同一事由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传俊的户籍材料、原受过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劣迹材料,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曾传俊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曾传俊原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传俊因同一事由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曾传俊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曾传俊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