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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孟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某,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2591号申请执行人孟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乔某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孟某与乔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500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26328元等共计94179.2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乔某某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房产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乔某某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过程知悉。申请人孟某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经查,该申请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1626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浩东执行员  王 峰执行员  闫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