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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众和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王越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和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王越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北京众和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分钟寺倪庄6号。法定代表人庞建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越慧,女,1976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锁军,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众和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兴公司)与被告王越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建安、委托代理人李先锋,被告王越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兴公司诉称:被告持有一份《合作协议书》和《承诺书》,《合作协议书》内容大概是约定原告和被告合作建设众和兴写字楼,并约定收益分配方式,时间是2009年3月18日签订,有被告签字和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庞建安签字。《承诺书》有原告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使用这两份材料,在丰台法院执行原告的其他案件中提出执行异议,声称众和兴写字楼有她的50%收益权,丰台法院出具裁定书,支持了其主张。事实上,《合作协议书》上原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都不是真实的,原告完全没有签署过。《承诺书》上印章不是原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这份《承诺书》是庞建安为了向苗俭杰借款出具的还款能力方面的保证,不是建房的协议。被告又伪造了一份盖有原告公章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起诉到丰台法院。综上所述,被告使用伪造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解除合作协议书》主张权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该《合作协议书》、《承诺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要求确认被告掌握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越慧辩称:原告用词不当,合作协议书应当双方各有1份,承诺书是别人持有的;2009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双方因矛盾于2011年3月10日解除了协议书,明确解除了里面的内容,因此我们同意此协议书已经失效;承诺书是苗俭杰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苗俭杰向东城法院出示的证据,关于此案东城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判决,此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向第三人苗俭杰出示的法律文件,并且此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的是两份协议书,应该是两个不同的诉,不能放在一个案子里起诉;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越慧持有《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众和兴公司,乙方王越慧,今有甲乙双方共同承建众和兴公司综合楼,经双方平等协商共同出资承建,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股份,自愿达成一致。一、综合楼占地租金由甲方承担,其中一层一间办公室由乙方免费使用,一层纸库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二、由乙方王经理来主管经营综合楼,甲方协助管理,二至五层出租写字楼事宜,以上承建综合楼的费用以及建好承租出的广告及其它共同承担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分,利润平分。由甲乙双方领导签字为准。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招商每间办公室年租金一次性交清年付10000元,半年付一间6000元,水电费由客户承担,甲乙双方不管。四、甲乙双方共同自愿承担风险,如发生任何事宜经双方协商共同解决。甲方处有众和兴公司的公章及“庞建安”字样的签名,乙方处有王越慧的签名。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众和兴公司称《合作协议书》上甲方处“庞建安”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王越慧称不确定“庞建安”的实际签名人,众和兴公司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7月2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合作协议书》中“庞建安”签名不是庞建安本人所写。众和兴公司曾申请要求对《合作协议书》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放弃进行鉴定。王越慧持有《解除合作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王越慧,乙方众和兴公司,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共同出资承建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倪庄6号的众和兴综合楼进行分割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将各占50%份额的众和兴综合楼的房屋租金收益进行分割并解除双方于2009年3月18日达成的《合作协议书》。二、具体分割方案为:众和兴综合楼的一层、二层、六层所有房屋租金收益归乙方所有和支配,众和兴综合楼的三层、四层、五层所有房屋租金收益归甲方所有和支配。三、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所有的众和兴综合楼的占地租金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后由双方各自承担占地租金、水费、卫生费的一半,电费各方自行负担,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前无共同债务,签订本协议后综合楼的供暖问题由双方轮流负责,每方自行筹集资金负责一年,先由甲方开始负责本年度的供暖。四、特别约定:如遇拆迁,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每一方享有与众和兴综合楼拆迁有关的所有补偿总款项(包括对各方经营权的补偿款项)的50%。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处有王越慧的签名,乙方处有众和兴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1年3月1日。众和兴公司称协议书上其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形成,2013年4月8日,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3月1日“解除合作协议书”上的印章印文“北京众和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样本上北京众和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2010年6月28日,王越慧(借款人、甲方)、苗俭杰(出借方、乙方)和刘艳霞、庞建安(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000元。庞建安作为第二担保人用个人名下众和兴公司以及印刷机三台做抵押,归还所借1200000元。庞建安与王越慧合盖众和兴商务楼各占50%股份,如到期未还清乙方的欠款,庞建安愿将自己所占楼房5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全部借款归还乙方,本协议终止作废。同日,庞建安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庞建安法人创建众和兴公司及一切设备及和王越慧合建众和兴商务楼50%股份抵押给出借方(乙方,及苗俭杰)。款归还乙方后承诺书作废。庞建安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书并加盖有众和兴公司的公章。2012年9月,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王越慧偿还苗俭杰相应借款等。审理中,众和兴公司称《合作协议书》中其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王越慧对此提出异议。众和兴公司称王越慧曾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持有其公司的公章,王越慧对此予以否认。众和兴综合楼建设时,王越慧向该楼的建设者支付过工程款,众和兴公司称王越慧系为其公司支付款项,王越慧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与庞建安系合作关系,其支付的系自己的合作款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承诺书、丢失证明、交接单、《借款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起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管辖权异议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收据、结算单、收款记录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上有众和兴公司的公章及“庞建安”字样的签名。众和兴公司称《合作协议书》上“庞建安”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王越慧称不确定“庞建安”的实际签名人,经笔迹鉴定,《合作协议书》中“庞建安”签名不是庞建安本人所写。众和兴公司称《合作协议书》上其公司的公章不是真实的,王越慧对此提出异议,众和兴公司曾申请要求对《合作协议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放弃进行鉴定,由于众和兴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众和兴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合作协议书》上众和兴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众和兴公司称王越慧曾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持有其公司的公章,王越慧对此予以否认,而众和兴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众和兴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虽无庞建安的签名,但加盖有众和兴公司的公章,故该《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对众和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众和兴公司虽称《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众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众和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众和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众和兴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世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