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裕城乙炔气有限公司与广东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4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裕城乙炔气有限公司,广东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广州市裕城乙炔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月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晓波,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先兵。原告广州市裕城乙炔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工业气体。包括氧气、二氧化碳、乙炔、高能气等。双方每月都对上月送货进行对单确认。从2011年下半年始,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被告直到2012年6月才分两次付清2012年2月份之前的货款。原告2012年9月送气款为41673元。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167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1673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已经送货给被告,提交了送货单一张。送货单上记载:时间为2012年9月份,收货单位为“吴泰”,货名为:氧气、二氧化碳、乙炔、高能气、液氧,金额为41673元,收货人处有“余水保”的签名。原告提交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价税金额为41673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以证明送货给被告。2012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643.20元。原告提交该付款凭证及其他送货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发生的交易及被告已支付之前的部分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放弃答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收货人签名,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收货单位名称,结合被告对之前货款的支付,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2012年9月份货款41673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裕城乙炔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673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44元,由被告广东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琦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雅琦吴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