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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诉瑞鑫奶牛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瑞鑫奶牛公司,翟某1,翟某2,孙某,付某,吴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罗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仙河镇黑龙江路**号。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鑫奶牛公司,驻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二团八分场。法定代表人:翟某1,董事长。被告:翟某1,男,汉族,瑞鑫奶牛公司董事长,现住址不详。被告:翟某2,男,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被告:孙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付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吴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号。被告:徐某,男,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现住址不详。原告罗某与被告瑞鑫奶牛公司、翟某1、翟某2、孙某、付某、吴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鑫奶牛公司、翟某1、翟某2、孙某、付某、吴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翟某1、翟某2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原告罗某现金330万元,约定用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利息为月息2%,如不按期还款,每日按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孙某、付某、吴某、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瑞鑫奶牛公司以公司所有物品包括奶牛作抵押担保,担保人和抵押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1年11月27日偿还40万元后,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某1、翟某2偿付借款内利息1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被告瑞鑫奶牛公司、孙某、付某、吴某、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瑞鑫奶牛公司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某1、翟某2偿付借款利息13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0万元;判令被告孙某、付某、吴某、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翟某1、翟某2、孙某、付某、吴某、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26日被告翟某1、翟某2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某、付某、吴某、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2)河民初字第704号卷宗),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翟某1、翟某2借用原告罗某现金3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利息为月息2%,如不按期还款,每天按本金的2%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翟某1、翟某2在出具借条时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330万元;被告孙某、付某、吴某、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间为2年。证据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河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9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翟某1、翟某2向原告罗某借款330万元,并分别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内容载明“因资金周转今借到同时收到罗某现金330万元,大写叁佰叁拾万元整,用款期限: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1月25日止。利息为月息2%,如不按期限归还,自愿每天按本金2%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孙某、付某、吴某、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承诺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息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翟某1、翟某2于2011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与(2012)河民初字第704号卷宗中借条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罗某出借给被告翟某1、翟某2现金330万元,并由被告孙某、付某、吴某、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款人翟某1、翟某2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某、付某、吴某、徐某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所得借款330万元借期内的利息为1320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降低为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罗某要求被告翟某1、翟某2偿还借款利息13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1、翟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利息132000元;二、、被告翟某1、翟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某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9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借款剩余290万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孙某、付某、吴某、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付某、吴某、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某1、翟某2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某1、翟某2、孙某、付某、吴某、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