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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与郝正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郝正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6号1#楼3层315室。法定代表人吴世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亮,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金磊,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正海,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波,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与郝正海自2012年6月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郝正海独自对外承揽业务,委托我公司进行加工生产,郝正海对外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郝正海按照合同总额提取个人应得利润。另外,郝正海承揽业务后不只委托我公司进行生产,也会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综上,我公司与郝正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1、无需支付郝正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工资2482.76元;2、无需支付郝正海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366.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郝正海负担。郝正海在一审中答辩:我与世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也不服仲裁裁决,但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我不同意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世通公司主张,其公司是加工橱柜的。其公司与郝正海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建立业务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公司同意郝正海以其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而后由其公司进行加工生产。郝正海承揽业务后,可能委托其公司进行加工生产,也可能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加工生产。若委托其公司加工生产,其公司按照合同份额的10%-20%给郝正海提成,其公司在定作人支付货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若郝正海委托其他公司加工生产,其公司不进行利润分成。郝正海平时在外跑业务,不在乐华梅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科兴店内其公司承租的柜台工作。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加工承揽关系。郝正海主张,其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世通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渠道开发、销售管理、人员招聘等;其工作地点在乐华梅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科兴店内世通公司承租的柜台。其工作时间不固定,没有考勤记录,其直接接受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虎领导。其工资构成为底薪加上提成;其中每月底薪情况如下: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每月为2000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每月为2500元;2012年9月16日至离职期间每月为3000元;提成是一般是按照销售回款额的5%比例提成,个别时间按照10%的比例提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每月16日左右支付上个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工资,但世通公司经常迟发工资。2013年1月24日,世通公司单方将其辞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4日,世通公司其支付工资至2012年12月31日。世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张怀军、黎浪浪的书面证言,二人证明他们与郝正海自2012年以来一直有加工合作关系,每次郝正海均是以个人名义与他们建立加工关系,从未提及世通公司。郝正海对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郝正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载明:今委托郝正海为世通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前去乐华梅兰建材有限公司办理一切相关业务。世通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世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郝正海提供收据。该收据显示乐华梅兰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北京科兴店收取世通公司促销员保证金,交款人为郝正海。世通公司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公司仅委托郝正海代交。郝正海提供银行交易记录。同时表示: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是现金形式支付的,金额为2000元;2012年8月8日转账支付的4400元是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是公司应其要求提前支付的;2012年9月22日转账支付的2500元是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2年9月27日转账支付的5000元是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公司应其要求提前支付的;2012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的11300元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1月21日转账支付的8684元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世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工资,表示上述款项是公司给郝正海的利润分成和其他费用,但针对该主张,世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郝正海提供刘晓霞、牟建民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任世通公司销售经理职务。世通公司不认可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郝正海提供电子邮件,并表示该邮件是世通公司吴世虎发送给其的。该邮件载明:“工资明细请查阅!今天21号,底薪我就给您发到这月底,下月就没有了,不周之处请您见谅,有机会我们再合作吧!”世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该邮件发件人地址中所载明的手机号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虎的。另查,世通公司确认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仲裁阶段曾陈述公司给郝正海支付保底工资,后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虎核实,郝正海不存在保底工资。郝正海以要求世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世通公司一次性向郝正海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工资2482.76元;2、世通公司一次性向郝正海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366.76元;3、驳回郝正海的其他申请请求。世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收据、银行交易记录、京海劳仲字(2013)第330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关于郝正海与世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世通公司与郝正海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世通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郝正海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世通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郝正海亦予以否认。郝正海所从事的工作是世通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范围;世通公司相对固定地通过转账形式向郝正海支付报酬,世通公司虽主张其支付的款项是利润分成,而非工资,但世通公司针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从上述查明情况看,郝正海与世通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法院确认郝正海与世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世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郝正海的入职时间、正常工作至何时承担举证责任,现世通公司针对上述事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郝正海的主张,即郝正海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4日。关于郝正海的工资标准问题,亦应由世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世通公司同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郝正海陈述其工资由底薪及提成构成,但提成不固定,故结合郝正海的陈述,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银行交易记录确认郝正海的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作为计算郝正海工资的标准。世通公司未支付郝正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工资,故世通公司应按郝正海的工资标准向郝正海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现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工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世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依照法律规定与郝正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世通公司却未履行该义务,故世通公司应当按照郝正海的工资标准向郝正海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据此判决:一、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正海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二、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郝正海二○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三百六十六元七角六分。如果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世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世通公司不予支付郝正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工资2482.76元;3、判令世通公司不予支付郝正海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366.76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郝正海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已经充分说明,世通公司与郝正海之间存在的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郝正海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郝正海与世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世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郝正海之间是合作关系,郝正海对此予以否认,且世通公司就此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世通公司主张向郝正海支付的款项是利润分成,不是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郝正海所从事的工作是世通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范围,且世通公司相对固定地通过转账形式向郝正海支付报酬,故认定郝正海与世通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确认郝正海与世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当就职工的入职时间、正常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世通公司对上述事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郝正海的主张,即郝正海于2012年6月15日入职,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24日。因世通公司未就郝正海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郝正海的陈述,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银行交易记录确认郝正海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郝正海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世通公司未支付郝正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工资,故世通公司应按郝正海的工资标准向郝正海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因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工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按此金额判定,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二倍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世通公司应与郝正海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世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世通公司应当按照郝正海的工资标准向郝正海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此项金额,亦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现上诉人世通公司不同意向郝正海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及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世通华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霞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