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雯与被告灵山县╳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黄X雯,女。法定代理人黄X伟(系原告黄X雯的父亲),男。法定代理人江X凤(系原告黄X雯的母亲),女。被告灵山县X中学。原告黄X雯与被告灵山县X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雯的法定代理人黄X伟、江X凤、被告灵山县X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X配、王X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X雯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雯诉称,2012年10月10日下午,在上课期间,黄X雯所在教室的风扇突然在X头顶上方脱落,风扇的一扇叶直接碰插黄X雯左脸部并伤及左眼眶,当即感觉左眼眶及左面部疼痛,伤口流血。老师和学生马上把原告送到被告灵山县X中学医务室处理,然后又把原告送至灵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面部皮肤挫裂伤;3、口腔粘膜裂伤。虽经灵山县人民医院将原告基本治愈,但原告的脸上留下了5厘米长的显眼的伤疤。自从原告被风扇掉下砸伤后,本来开朗乐观的她现在变得有点沉默寡言,对于一个少女来说,在脸上显眼的位置有疤痕,对X未来的就业、婚姻都会有影响。为了消除原告脸上的伤疤,原告及X法定代理人先后三次上南宁面诊,及在网上咨询了相关的专家,得到的答案均是:疤痕是无法消除,整容后最多是细一点。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灵山县X中学支付今后到有关医院做整容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家属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等)共计24372.3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2913.02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X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X雯对X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黄X雯是黄X伟、江X凤夫妇的女儿;2、《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的诊断;3、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出入院日期,入院时病情摘要、诊断,住院诊疗经过,出院情况等;4、广西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整容诊断处理意见:手术、去疤药共计费用20000元;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回复邮件》1份,证明原告面部疤痕无法消除,今后就业、婚姻影响大;6、《照片》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疤痕情况及心情。被告灵山县X中学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事故,被告的行为不是故意行为。原告诉请的项目和数额有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投了校园责任险,假如需要被告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灵山县X中学为X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灵教人(2012)2号<;;灵山县教育局关于张锦业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灵山县X中学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张锦业为灵山县X中学校长。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广西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8434.8元;4、《灵山县X中学中学报销册》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被告灵山县X中学无异议,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灵山县X中学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诊断证明书上没有标注需要护理人员,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被告灵山县X中学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将来医疗费用的数额,因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故X作出的诊断处理意见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被告对X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构成要件,X不是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书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均无异议,该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X伟、江X凤是分别是原告的父亲和母亲。黄X伟是事业编制的在职人员。原告黄X雯是被告灵山县X中学的学生。2012年10月10日,原告黄X雯在被告灵山县X中学的教室上课时,原告头顶上方的风扇脱落,脱落的风扇一扇叶擦伤原告的脸部及左眼眶,当日即被送入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日,共计22天。经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左面部皮肤挫裂伤;3、口腔黏膜裂伤。共用去医疗费8434.80元,该笔医疗费被告灵山县X中学已经付清给灵山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21日,原告的父亲黄X伟从被告处领取了2000元作为学校风扇掉落致原告受伤住院的护理费。2013年7月20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颔面部外伤后疤痕增生;处理意见为:计划整形手术1-2次,费用约10000元;用去疤痕药1-2年,费用约10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灵山县X中学支付今后到有关医院做整容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家属的交通费用和食宿费用)共计24372.3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2913.02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X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X雯因被告所管理使用的风扇跌落致伤,损害事实清楚,且原告黄X雯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原告黄X雯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该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黄X雯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4372.3元,原告在庭审时候陈述该笔费用中20000元是后续治疗的费用,4372.3元是原告家属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虽然该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及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原告家属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共4372.3元,本案中,原告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护理费1153.0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没有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表述,且原告主张X住院期间由X父亲黄X伟护理,黄X伟是事业编制在职人员,是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护理原告确已造成了X父亲黄X伟收入实际减少,因此,对原告请求护理费1153.02元,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88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关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的表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880元,被告应该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0880元。案发时原告是13岁的女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原告的伤虽然已经治愈,但在左面部上留下了一道清晰的疤痕,本院认为,该道疤痕对于一个13岁的女孩来说确已对X心灵造成了伤害,对X今后的工作、生活存在消极影响,且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告对造成原告的伤情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因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2000元的作为护理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在本案发生后被告明确以护理费的名义给付原告的,但本案中,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被告关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护理费用多出的部分应该作为X他项目给付原告的主张,原告也同意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2000元应该用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此,本案中,被告还需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20000元-2000元=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山县X中学赔偿给原告黄X雯各项经济损失20880元;二、被告灵山县X中学给付原告黄X雯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X雯的X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灵山县X中学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宁彩霞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人民陪审员 陈铧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来源:百度“”